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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士管理员 2022-12-03 22:39 3731
随着扫黑除恶工作的开展,我们所的律师担任一些涉黑涉恶案件的辩护律师,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及辩护律师为涉黑案件辩护指引,有必要开展相关学习工作。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摆在我们面前的第一个问题,不是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是先看看办案机关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换言之,办案机关是否有权侦查,是否有权审查起诉,以及是否有权审判。
此次学习,以花都区人民法院对一个涉黑案件的报道为标本,探讨涉黑案件中的管辖问题,并全面收集关于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实践案例,供大家参考。
一、花都法院涉黑判决呈现的管辖权问题
1、资料来源
开设赌场称霸一方 广州花都法院今天公开宣判一宗涉黑案件
(金羊网2018-04-28 22:23:00金羊网记者 董柳 通讯员 花法)
今天(4月28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绍勇、吕俊健、罗海飞、朱健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一案进行公开宣判,对四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两年不等有期徒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开始,以吴祝游为首,同案人吕健聪、吴峻岭、龚少权、邱文锋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刘绍勇、吕俊健、朱健鹏、罗海飞等人及其他同案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手段,在白坭村一带开设赌场,实现对白坭村赌场的非法控制,称霸一方,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2010年春节前后、2011-2013年三年的春节期间,同案人吴祝游、吕健聪合伙分别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白坭街“华仔商店”开设赌场,指使被告人刘绍勇、吕俊健、罗海飞、朱健鹏负责派牌、抽水、看风等事宜,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绍勇、吕俊健、罗海飞、朱健鹏无视国家法律,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方式,组织赌博,扰乱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四名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在以吴祝游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根据骨干成员吕健聪的指挥,在赌场中负责派牌、抽水及看风等具体工作,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绍勇、吕俊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海飞、朱健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黑社会团伙主犯吴祝游及其他主要组织成员已由广州中院于2015年判决,该案目前在省高院二审中。
案件办理过程中,花都区人民法院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庭审中,合议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了法庭调查。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在合议庭主持下充分发表了意见。各被告人均进行了最后陈述。
四名被告人的家属、新闻记者及社会各界群众代表旁听了本次宣判。本案是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广州市花都区首例公开宣判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有效的打击和震慑黑恶势力。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将继续保持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高压态势,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全面胜利。
二、花都法院涉黑判决引发的问题
阅读该报道后,会让我们觉得有几个特别有意思的问题:
1、刘绍勇等人对于花都法院判决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如果不提起上诉而生效,那么,花都法院的一审判决是否对广东省高院正在审理的吴祝游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产生既判力?即广东省高院是否只能按照基层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判吴祝游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果吴祝游等人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绍勇等人已经被花都法院判决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如何处理?
2、刘绍勇等人对于花都法院判决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如果提起上诉致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该如何处理?因中院之前已经判决同案人吴祝游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势必直接维持花都法院的一审判决。广州中院、花都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否对广东省高院正在审理的吴祝游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产生既判力?即广东省高院是否只能按照基层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判吴祝游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果吴祝游等人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绍勇等人已经被花都法院判决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如何处理?
3、花都法院如此判决,是否通过内部渠道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吴祝游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办法官沟通过,认为判决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问题才如此判决?否则,作为基础法院应不敢如此判决,万一被改判了呢?
由上可见,无论刘绍勇等人是否提起上诉,都会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吴祝游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尴尬之地。事实上,此案本质上是关于“一般共同犯罪、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我们先来梳理现行相关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吧。
三、关于管辖权的现行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显而易见,《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刘绍勇等人属于普通刑事案件,也不可能被判处无期或死刑,花都区人民法院对此是有管辖权的,好像也没有什么错,但上述尴尬却不能解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第十三条规定,一人犯数罪,或者共同犯罪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以解读出两个原则:
1、一人犯数罪,只要有一个罪名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例如,被告人在广州既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又犯有职务侵占罪,根据规定,因走私罪归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两个案件都由广州中级审理。
2、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只要同案人中有一个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全案交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例如,在广州的共同杀人案件,主犯因可能被判处无期或死刑,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从犯虽不会被判处无期或死刑,但因上述规定,从犯仍应由广州中院审理。
根据上述报道,吴祝游为首,同案人吕健聪、吴峻岭、龚少权、邱文锋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刘绍勇、吕俊健、朱健鹏、罗海飞等人及其他同案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换言之,吴祝游等人与刘绍勇等人同为一个犯罪组织,属于特殊的共同犯罪,但仍属于共同犯罪,其管辖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的管理规定。
根据上述第二个原则,吴祝游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对于刘绍勇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全案也应当由广州市中级人民管辖审理,惟如此,才符合法律规定,才能解决上述尴尬!
所以,花都区人民法院对于刘绍勇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全案的审理,一定程度上来讲是不符合管辖的法律规定,值得探讨!
当然,对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十三条,能否有例外,比如说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共同犯罪的主犯,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对于从犯是否可以交由基础法院审理?
附注:关于刑事管辖的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侦查管辖: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审判管辖: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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