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构成伪造货币罪不持异议。但指控吴某某藏匿于涉案地点的假币为1000万元以及将1000万元假币中的100万元出售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没有任何证据指向吴某某实施“安排曾赛兰、林惠雪等人对假币进行再加工”等组织、指挥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是受陈贵春的雇请从事假币犯罪行为,其没有实施伪造货币罪的实行行为,依他人指示“接收”、“存放”、“介绍曾赛兰参与伪造”涉案假币,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本案对400万假币“压纹”、“涂光”的工序属继任行为,在伪造环节中所起作用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从宽处罚;吴某某出售假币的犯罪行为尚未完成,属于未遂,不宜适用刑法第171条第3款从重处罚;本案假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吴某某积极认罪、悔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合上述因素,应对其从宽处罚。
2022-12-03 3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