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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正当防卫无罪案

格士管理员 2022-12-03 22:39 1854 0

胡某某正当防卫无罪案

A、起诉指控

被告人胡某某与胡宏亮做烘烤生意时与被害人梁某文、郭某超、李某得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持刀刺伤三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264条第一款。

 B、杜律师精典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杜律师担任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庭调查的证据完全可以认定胡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指控其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一、本案的真实案情。

经过庭审调查现有证据可以确定下列案情事实:

梁秀文、郭海超、李之得三人吃完烧烤,梁秀文、李之得两个人争着“买单”,梁秀文因胡宽某收李之得的钱未收自己的钱而不满,辱骂胡宽某,然后梁秀文等三人气势汹汹的向胡宽某走去,胡宽某看到其三人走过来要打他,随手拿起烧烤用的两把刀欲阻吓他们,梁秀文等遂没有过去。胡某某见状,怕刀伤到人,上前劝阻并把胡宽某手上的刀拿下。当胡宽某放下刀并开始收拾东西,梁秀文、郭海超、李之得三人一起突然冲过去对胡宽某拳打脚踢,并将胡宽某打倒在地。此时,被告人胡某某见状,就过去劝阻他们,对方三人又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胡某某遂拿着烧烤台上的一把刀在手上挥来挥去,刺伤了对方三人。

上述事实有胡某某六次稳定的供述和辩解、亲笔供词以及庭审的供述;证人胡宽某被羁押期间五次稳定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亲笔供词;证人陈书清的相关证言;以及在案的勘验、检查笔录能与上述言词证据相吻合,可以证实。陈书清的证言:“看到吃烧烤的顾客那方有一个人拿了一把塑料凳子在打……”,“吃烘烤的三个人体型都有点胖,身高约168cm,那两个档主身高约155cm,体型偏瘦”。

而本案三受害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多处不合常理。

1、关于事情起因。

梁秀文说:“吃完之后李之得付了钱……鸡爪不够熟,得再烧下才能吃”,要求再烤被拒绝,遂骂人,导致双方争吵。

李之得说:“付钱之后……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发生起了争吵”。

郭海超称:“梁秀文、李之得抢着给钱结帐……听梁秀文说老板说话冲,双方就拉扯起来”。

显然,在关于事情的起因上,三受害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在事情起因上,三人一致称都付了钱(即结帐后),这一点与被告人胡某某、证人胡宽某的证言一致。但吃完付了钱,还要求对方将不熟的鸡爪再烧,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而且这一说法并未得到包括另两名被害人的陈述印证。与胡某某、胡宽某的说法不一致。因此,在事情的起因上胡某某、胡宽某的说法为真,三被害人之陈述为假。

2、关于哪一方先动手打人

梁秀文称:“档口的两个老板就动手打人了,先是用塑料凳打了郭海超一下,然后我们就动手打架了”。

郭海超称:“(老板)口里还喃喃地说几句话,我听得不是很清楚,梁秀文就对着老板说‘你说话不要那么冲’,于是双方就拉扯起来”。并没有说被对方先用塑料凳打的事实。

李之得称:“档口老板就先动手打人了……我喝多了酒,不记得是先打梁秀文还是郭海超了”。

梁秀文称被告人一方用塑料凳先打了郭海超。郭海超陈述中并未挨塑料凳打,也没有说被告人一方先动手。反而证人陈书清证实是吃烧烤的一方拿了凳子在打。李之得声称对方先动手打了梁秀文或者郭海超,但梁秀文、郭海超两人都没有陈述自己先被打,而且,李之得喝多了记不起具体细节。从三受害人陈述本身的不一致来看不足采信,且与证人和被告人的供述相反。从常理来看,两个155cm左右的瘦小个子男子面对三个168cm以上的大汉,胡宽某先动手挑起打斗符合常理吗?从事后查证的事实来看,胡宽某在整个过程中只是被挨打而未动手打过人。从胡宽某不被批准逮捕获释放足可证明。

3、被害人一方几个人参与打架。

梁秀文说:“(问:你当时有否打对方?)当那两人先动手打郭海超之后,双方就发生了打架,我也动手打了对方。是用拳脚打对方的后背的”,“(问:郭海超和李之得有否动手打人?)被打后我们三个人都还手了,不过都是徒手和对方打架”。

李之得:“当时我没有动手,只是看见梁秀文、郭海超和对方打架,我是上前将双方分开”。“对方打人后,我们这边也还手和对方打架”。

郭海超:“我看见了就过去想拉开他们”。

从三受害人陈述本身完全可以断定三人都参与了“打架”,相比弱小的胡宽某,可谓是人多势众。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分析,被告人胡某某、证人胡宽某对事情经过的陈述是能够认定的。因为作为被告一方提出的抗辩已经形成合理怀疑,并且证明程度已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

 

二、本案不存在互殴。

区分正当防卫和互殴的关键在于有无防卫意图。所谓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对其防卫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防卫意图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两方面内容。概括地说,防卫认识的基本内容是认识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的存在和合法权益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危害,并确定不法侵害人。防卫目的,正当防卫要求必须以保护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附件1)

也就是说,认识到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行为存在及其危害性,并确定不法侵害人,以保护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具有防卫目的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否则是互殴。

具体到本案,胡宽某的行为有防卫意图,是防卫准备,不是挑衅,更不是互殴。

如前一所述,被害人之一梁秀文因结账收了李之得的钱而未收自己的之故,一边辱骂胡宽某,一边与其他二人气势汹汹地向胡宽某走去。梁秀文确实意欲殴打胡宽某的威胁已经现实存在。当人身安全受到现实威胁,胡宽某退后、拿起烧烤用的刀具,是本能的反应,其目的是要阻止对方攻击、殴打自己。这从胡宽某并未主动攻击,威胁暂时解除后主动放下刀,之后突然被三个人殴打也没有任何反击行为完全可以判断胡宽某拿刀的行为并无非法侵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一种合法的防卫准备。退一步说,即使现有证据难以界定胡宽某的拿刀行为是为了防卫还是斗殴,我们也应当根据刑法弘扬正义、去恶扬善的价值取向,作出有利于胡宽某的推定。胡宽某为人一贯忠厚老实,个子瘦小,势单力薄,处于弱势地位。而梁秀文、郭海超、李之得年轻力壮,酗酒逞强,无端谩骂。面对人多势众、气势汹汹的恶意寻衅、危害步步紧逼,拿起身边的刀,是自然的反应,不应该有过度的苛求和限制。因此,胡宽某拿刀是为了防卫,不构成挑衅,更不是互殴。

根据正当防卫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为预防不法侵害的发生携带防范性工具(包括刀具),不能阻却其在遭遇不法侵害时运用该工具实施的防卫行为成立正当防卫。(附件2)即使是互殴,互殴结束以后,一方实施不法侵害,仍不能阻却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防卫行为成立。(附件3)

现有证据表明胡宽某的拿刀行为是为了阻止(吓退)对方攻击的现实威胁,以免自己遭受侵害。而且对方三人被胡某某刺伤是在该行为已经结束之后发生的。退一步说,即使胡宽某拿了刀,且假设其主观上有种逞能、殴斗的故意,但其放下刀去做其他事情,说明该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已经结束。只要殴斗的行为结束了,一方再实施不法侵害,针对该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防卫行为仍可成立正当防卫。

 

三、胡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全部条件。

1、梁秀文等三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

梁秀文等三人对胡宽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打倒在地,该行为构成不法侵害。

2、胡某某刺伤被害人时,正是梁秀文等三人对胡宽某及胡某某实施殴打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

3、胡某某主观上是出于防卫意图。

由于胡某某在场观察到事情的整个过程,认识到不法侵害的存在及危害,出于保护其哥哥胡宽某和自己的人身免受危害,防御、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手里拿着刀“挥来挥去(舞动)”,而刺伤对方。

胡某某始终供述,主观上是为了劝、拦对方三受害人恶打其哥哥胡宽某,是为了防卫。事实也表明,在胡宽某挨骂,对方欲冲上去打胡宽某一直到胡宽某被打倒在地之前的阶段,被告人胡某某一直未有任何的激化矛盾、主动攻击的行为和意图,反而是一而再、再而三的劝阻,防止事态的扩大。在三受害人停止攻击后,胡某某并没有拿刀主动出击,也未连续出击,而是打120救人,叫人打电话报警。这反映了其主观上是出于防卫意图而排除了非法侵害意图存在的可能。

4、胡某某针对的是不法侵害实施人。

在案证据证实,是梁秀文、郭海超、李之得三人共同实施对胡宽某、胡某某殴打的不法侵害。尤其是梁秀文殴打胡宽某的证据是高度一致的。

5、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本案梁秀文为轻伤,郭海超、李之得为轻微伤。正当防卫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表明,正当防卫致不法侵害人轻伤不负刑事责任,即正当防卫致不法侵害人轻伤的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附件4)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作为一个家庭十分贫困、家庭负担十分重的被告人,为了生计,深夜仍在摆一个烧烤摊,目的是为了挣几个小钱,而不是找客人执气、与客人过不去。此点对考察本案的起因也是一个不能忽视的因素。还有,从当时的环境、双方人员、身材对比来看,一边是喝了很多酒的三个人,一边是忙于生意的两个身材瘦小、仅155cm的小个子(70年、66年出生),与三个身材高大的汉子(82、85、73年出生)比较,从一般正常人的心理分析,谁弱谁强,谁有胆敢张狂,谁只能示弱……总之,无论是按严格的法律规定,还是常理常识分析判断都无不表明,本案胡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法庭明察,公正判决!

此致

番禺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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