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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受贿案

格士管理员 2022-12-03 22:41 1774 0

王某某涉嫌受贿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其担任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徐某的近亲属,明知请托人的目的及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苏某家曾为王某某家购买栖溪名园房子及车库垫付款项77.012万元,但之后王某某为苏某家购买房子垫资91.021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偿,且苏某家没有动机和必要找徐某关照嘉讯公司,不存在权钱交易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罪;李某泽提供商机,提供劳务,帮助徐某、王某某投资所获的收益,系投资所得,并非李某泽贿送的“财物”,王某某、徐某对于李某泽以低价购房的形式收受丁某辉贿赂的事实并不知情,与李某泽之间既无权钱交易的故意,亦无权钱交易的事实基础,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鉴此,恳请法庭宣判王某某无罪!

 

一、苏某家为王某某购买栖溪名园房子及车库垫付款项77.012万元,王某某已为苏某家购买房子垫资91.021万元,双方垫付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且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嘉讯公司谋取利益,不存在权钱交易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罪。

关于王某某、徐某夫妇与苏某及其嘉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权钱交易,是认定王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基础。纵观全案证据,王某某家与苏某家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不存在王某某收受苏某钱款的事,且徐某也没有利用职权为苏某及其所在的嘉讯公司谋取利益,依法不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1、王某某家与苏某家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不存在王某某收受苏某钱款的事实。

起诉指控2005年11月、2006年7月苏某为王某某垫资77.012万元,并认定为贿赂款。这属于典型的断章取义,无视双方整个过程!

根据在案查获的凭据证实,王某某家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2990690元已经付清。(附件1)根据在案《预收账款明细账》、《关于房屋产权关系的说明》、《遗失说明》(附件2)等客观证据证实2007年3月16日王某某为苏某妻子杨某维支付910210元用于购买栖溪名园302房。根据王某某供述,该款项应该是用来偿还苏某家手笔为其垫付购房款及后来支付车库的钱款,具体以开发商的款项凭证为准。同时,苏某在证言中也强调以开发商的账目和银行交易记录为准。由此可见,在案的客观证据证实,王某某与苏某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清偿,根本就不存王某某收受苏某钱款的事实。

    2、苏某家为王某某垫付房款车库款,仅仅只是朋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存在为了嘉讯公司而个人出资贿赂徐某的动机和必要。

根据嘉讯公司股东盛某益、陈某兵的证言证实:嘉讯公司只有两件事情通过苏某找徐某帮忙,且均给了苏某相应的款项。一是2007年的时候,苏某找徐某帮忙,为嘉讯公司加快收回一笔设备款和服务款,给了苏某50万元;二是2012年下半年,为了嘉讯公司成功参与移动公司的招标,让苏某找徐某帮忙,并给了苏某100万元。

上述事实体现了两个规律:

一是嘉讯公司通过苏某找徐某帮忙,苏某肯定要收嘉讯公司钱款。换言之,没有钱,苏某肯定不会为嘉讯公司找徐某。

二是嘉讯公司在2005年至2007年间没有通过苏某找徐某帮忙,也没有给过苏某钱款。苏某没有动机,也没有必要找徐某关照嘉讯。

显而易见,2005年11月、2006年7月苏某为王某某垫资77.012万元,肯定不是为了让徐某关照嘉讯公司。结合苏某与徐某两家购买房子门对门,以及王某某后来为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来看,这仅仅只是朋友之间的借款,根本就不存在权钱交易!综上可知,2005年11月、2006年7月苏某为王某某垫资77.012万元,王某某已于2007年3月16日为苏某妻子杨某维支付910210元用于购买栖溪名园302房,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不存在苏某贿送徐某、王某某钱款的事实基础,起诉指控王某某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

3、徐某没有因为苏某家为其垫付购房款车库款,而帮助苏某利用职权为嘉讯公司谋取利益。

承上所述,嘉讯公司股东盛某益、陈某兵证实嘉讯公司只有两件具体的事项,企图通过苏某找徐某帮忙。而根据苏某的证言,其只有2012年移动MAS的服务招标,通过王某某找徐某帮忙。而根据李某泽的证言证实徐某曾在2012年下半年打招呼关照嘉讯公司。表面上似乎印证徐某帮助苏某利用职权为嘉讯公司谋取利益。但实质上,该事件与苏某家帮徐某家垫付款项没有任何关系。

苏某家为其垫付购房款车库款发生的时间是2005年,而所谓苏某提出该请托事项时间发生在2012年下半年,相隔七年,两者时间相差甚远,缺乏关联性。而且在2012年5月份之前徐某家因找不到凭证,还多还给苏某家58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徐某主观上认为没有收受苏某钱款,也不会认为是在与苏某进行权钱交易,更何况是在审计署已经在公司进行审计期间。所以,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性。

除此之外,无论是嘉讯公司股东,还是苏某、徐某、王某某均没有提到苏某向徐某、王某某提出某个具体的请托事项,希望徐某利用职权为其谋利益。也就是说,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徐某为苏某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至于起诉书抽象的说“苏某为了取得徐某对嘉讯公司的支持”,虽有关于“徐某对嘉讯公司的支持”的言词说法,但是没有任何证据指向某个具体的请托事项。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公布的司法判例,判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标准就在于是否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无论明示,还是暗示,只要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存在即可认定,但如果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则不能认定。就本案而言,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实徐某在某一具体事项中关照了或准备关照嘉讯公司。因此,依法不能认定徐某利用职权为嘉讯公司谋取利益。

4、王某某家为苏某家购房垫付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算,且未最终与苏某强结算,充分证实王某某不具有通过不偿还苏某为其垫付首期款及车库款的方式收受苏某贿赂的主观故意。

关于徐某、王某某与苏某之间债权债务是否结清,三方均提到以开发商处调取的书面凭证为准。根据查获的书面凭证,足以证实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而根据苏某的证言,徐某、王某某与苏某的哥哥苏某强更熟,涉案房屋的款项往来,完全由苏某强操办,苏某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参与,不知道徐某、王某某帮苏某家垫付过房款,并以这种方式结清了债权债务。

至于苏某强与徐某家之间债权债务最终有无结算,根据王某某的说法是因为苏某强患癌症治疗,一直就没有最终结算,而从苏某强2010年因病去世的情况来看,也印证王某某的说法。

因此,从整个事件发展过程来看,一方面徐某家有通过为苏某家购房垫资,并以此结清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徐某与苏某哥哥苏某强之间尚未最终结算,最终谁欠谁的,尚未能查实,这属于典型的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无论如何,都足以说明徐某、王某某没有通过不偿还苏某为其垫付首期款及车库款的方式收受苏某贿赂的主观故意。

5、不能仅凭徐某、王某某、苏某三个人的言词证据认定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的事实。

本案徐某、王某某、苏某三个人在侦查阶段的言词证据似乎天衣无缝的证实了一个故事:苏某为了嘉讯公司得到徐某关照,就出资为王某某购买房和车库,直到2012年审计,徐某与王某某基于害怕才将款项返还。让观众觉得这就是一起典型的贪腐案,也是现阶段有关部门办理该类案件的典型手法:统一行受贿人的口径,让人在庭上百口莫辩!

庆幸的是,在案还有客观证据,它告诉了我们真相:垫付的钱已经偿还!王某某、徐某是清白的!

 

二、李某泽提供商机,提供劳务,帮助徐某、王某某投资所获的收益,系投资所得,不属于李某泽贿送的“财物”,王某某、徐某对于李某泽以低价购房的形式收受丁某辉贿赂的事实并不知情,没有收取李某泽钱财的故意,亦无权钱交易的事实基础,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起诉指控李某泽为了得到徐某的关照,介绍徐某、王某某以相当于市场价四折向丁某辉购买涉案商铺,徐某、王某某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后由李某泽安排他人以市场价购买上述商铺,帮助徐某、王某套现获利331.696元。简言之,起诉书将李某泽为徐某、王某某提供商机,提供劳务,帮助徐某、王某某投资所获的收益认定为李某泽贿送给徐某、王某某的财物。

纵观全案证据,客观来讲,徐某、王某某之所以能够获利,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李某泽将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涉案商铺所获的“利益”“让渡”给了徐某、王某某。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要将徐某、王某某客观所获利益认定为受贿罪,必须证实徐某、王某某主观明知李某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涉案商铺方式收受丁某辉贿赂,即该“利益”属于李某泽且让渡给他们。

然而,在案以下事实、证据可以证实:徐某、王某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涉案商铺。

1、李某泽的供述:丁某辉总是借机和我拉近关系……说可以送我一些商铺……丁某辉说市场价大约每平米一万元……最后以每平米4000元购买商铺。我找到徐某说可以支付较低的成本买到上述商铺……王某某看后表示满意并询问价格,我告诉他每平米4000元。

2、丁某辉的证言:我不认识徐某,我没有直接送商铺或低价出售商铺给徐某……我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商铺卖给李某泽。

3、徐某的供述:李某泽说在中山有几个商铺不错,很值得投资……我让李某泽找王某某办理……王某某去看了商铺……每平米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个商铺。

 4、王某某的供述:李某泽找到徐某,说中山有几个商铺不错,值得投资,而且只需要支付很低的成本……李某泽带我去找开发商古某开……古某开介绍商铺是尾盘,团购便宜,李某泽已经有朋友买了几间,如果一起团购就4000多元一平米……我考虑到商铺地方比较偏,但觉得4000多元可以接受,就购买并办理了手续。之后将钱付到开发商古某开的账户。

根据上述事实,分析可得几个结论:

一是确实存在李某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涉案商铺的事实;

二是李某泽确实想通过以低价购买商铺的形式讨好徐某。

三是李某泽又极力掩饰不让徐某知道幕后其与丁某辉之间交易的真相,即为什么可以低价购买涉案商铺;

四是徐某、王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与开发商洽谈并购买了涉案商铺。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不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1、徐某、王某某没有收受李某泽财物的主观故意。

①王某某投资涉案商铺所获的利益,直观、确切的说明不属于李某泽的财物。

无论如何,我们都可以直观、确切的说,王某套现获利331.696元,不是由李某泽支付的,不是李某泽的款项。很简单、明了,王某某不认为款项是李某泽的,没有收受李某泽钱款的故意。

②徐某、王某某对于李某泽以低价购买丁某辉商铺方式进行权钱交易的事实,以及涉案商铺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值部分属于李某泽也不知情。

在案的事实、证据非常清楚的证实,徐某、王某某对于李某泽以低价购买丁某辉商铺方式进行权钱交易的事实不知情。也就是说,徐某、王某某不知道,涉案商铺,或者说涉案商铺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值部分属于李某泽。也正因为李某泽的掩饰、演戏,让徐某、王某某有理由相信是向开发商古某开,且是以4000多元每平米的正常价格购买了涉案商铺。

A、李某泽带王某某到售楼中心,让王某某直接与开发商古某开、售楼小姐,甚至律师当面洽谈、签订合同、给付付款账号。王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是直接向开发商购买涉案商铺,绝对想不到跟李某泽有关联。很清楚,也很简单,徐某、王某某在主观认识上绝对不会想到是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商铺,且可获的该部分利益实际上是李某泽受贿所得。

B、古某开介绍市场价5000-6000元每平米,李某泽的朋友已经按照4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几个商铺,如果王某某购买剩下的三个,一次性付款,就按一样的价格出售。这些理由足以让王某某有理由相信购买的优惠价格是合理的。而李某泽的妹妹李某玲在二个月前已经以4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的其他商铺并付款的事实,也印证了该种说法。

C、王某某供述:2007年上半年,楼市低迷,广州的房价一般地段也就7、8千元,对中山房价不清楚,而中山三角镇地处偏远,人口较少,又是一次性付款,相对来讲,涉案商铺4000多元也属正常。

D、根据中山市房管部门公布的数据证实:2007年5月期间,中山镇区商品房和非住宅商铺均价在4000至5000元每平米左右。(附件3)

正是基于上述因素,王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以4000多元购买涉案商铺是合理的市场行为,不存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购买房产,不清楚涉案商铺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值部分属于李某泽。

③王某某认为低价购进涉案商铺,因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初全国房价猛涨,出售后所获利益属于正常的投资回报。

众所周知,2007年下半年房价一天一个价,系猛涨,短短几个月,像北京等一线城市房价普遍存在翻倍的现象。根据广州市房管部门公布的数据证实: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期间,房价猛涨幅度高达50%以上,也充分证实了这一点。(附件4)对此,王某某庭审中也解释为什么可以获利是因为一方面是购买的价格相对比较优惠,另一方面主要是房价涨幅比较大。王某某一直生活在广州一线城市,据此判断,涉案商铺低价进高价出所获收益属于房价上涨的正常回报,销售所获收益也是投资房产的正常收益。

综上所述,王某某家投资房产所获收益不是李某泽贿送的财物,而对于李某泽以低价购买丁某辉商铺方式进行权钱交易的事实,以及涉案商铺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值部分属于李某泽均不知情,在2007年下半年房价猛涨的情况下,认为所获收益系正常的投资回报,没有收受李某泽财物的主观故意,不具备受贿罪之主观要件。

 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某、王某某主观上知道是以四折购买涉案商铺,也不能据此推定其明知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商铺而具有受贿故意。

 根据李某泽的证言,可以证实其只是告知徐某“可以较低成本购买涉案商铺”,没有告诉可以四折价格购买涉案商铺。同样,李某泽也只是告诉王某某每平方米大概4000多元。王某某庭审前及庭审中的供述印证了李某泽的说法,只是说每平方米大概4000元左右,而不是四折,而且徐某对王某某说的也只是“可以较低成本购买”。只有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中说王某某以4000多元购买,相当于市场价格的四折。

显然,起诉书关于相当于市场价四折的说法,仅仅只是徐某一个人的说法,是孤证,且是推测。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某、王某某在购买涉案商铺时认识或认为4000多元价格相当于市场价格的4折。既然如此,就不能以徐某、王某某明知买入价相当于市场价四折而推定徐某和王某某有受贿的故意。

3、徐某、王某某没有与李某泽进行权钱交易的认知和故意。

一定程度上来看,李某泽介绍徐某、王某某向开发商购买商铺,之后又介绍人购买,确实帮徐某、王某某获利300多万元。但这在徐某、王某某看来,或者任何一个明眼人看来,这只是市场环境下,资本运作的结果,投资与收益的结果,绝对不是李某泽贿送的财物。

既然在徐某、王某某的主观认识上不认为获利300多万元是李某泽的财物,自然也就不存在与李某泽进行权钱交易的故意。之后,徐某在日常工作中支持李某泽,和李某泽2010年担任广州分公司经理,都只是徐某正常的日常工作,而不是与李某泽进行金钱交易的结果。

4、李某泽“帮助”徐某、王某某低价购进商铺再按市价销售获利的行为方式,不符合交易型受贿罪和投资型受贿罪的基本构造,不构成行受贿犯罪。

起诉指控王某某、徐某涉嫌收受李某泽贿赂,是以王某某、徐某与李某泽之间接近交易型受贿和委托理财型受贿为假设。

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款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的规定,和第四款关于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的规定,王某某、徐某与李某泽之间既不存在以交易为名,也不存在以委托理财为名而实施权钱交易的事实。

很明显,李某泽协助徐某、王某某低价购进商铺再按市场价销售获利的行为方式,不符合委托理财型受贿模式。因为不存在徐某、王某某委托李某泽理财的基础事实。没有委托理财的基础关系,也就不存在以委托理财为名而行贿赂之实。

另外,上述行为方式也不符合上述法定的交易型行受贿犯罪模式。首先,徐某、王某某与李某泽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也就不存在李某泽通过交易形式贿送徐某财物的事实基础;其次,徐某、王某某不知道是李某泽指定开发商与徐某、王某某进行低价交易,李某泽也极力隐瞒了其与丁某辉之间以低价交易形式进行权钱交易的真相。

既然如此,徐某、王某某与李某泽之间无论是直接的交易,还是间接的交易,都不存在。正如起诉书所言,李某泽只是“帮助”徐某、王某某低价购进商铺再按市场价销售获利,没有交易关系。交易关系都不存在,自然也就不存在交易型受贿犯罪。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5、李某泽为徐某、王某某提供商机,提供劳务,帮且徐某、王某某投资所获的利益,属于徐某、王某某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受贿罪之“财物”。

直观、确切的说,王某某投资涉案商铺所获的利益,不属于李某泽的财物。承上所述,王某某对于李某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涉案商铺与丁某辉进行权钱交易的事实不知情,对于涉案商铺,或者是涉案商铺明显低于市场价的那部分价属于李某泽也不知情。因此,王某某没有收受李某泽财物的故意。根据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徐某、王某某的行为显然不构成受贿罪。

然而,李某泽提供商机,提供劳务,确实帮助徐某、王某某投资获取了利益。对此,徐某、王某某是明知的。

对于领导明知下属为其提供商机,提供劳务,然后投资获取收益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呢?或者说,下属为领导做点“私活”,领导投资赚的钱,是不是属于贿赂款呢?

我想应当立足于市场判断,领导听了下属的意见进行投资,钱是领导出的,风险是由领导承担的,谁投资谁收益,这是最基本的商业规则,这也是常识!

如果要将下属提供商机,提供劳务,然后领导投资所获收益作为行受贿犯罪处理,是违背了商业常识,也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我想本案不会以此开辟先河,否则将让天下人怡笑!

综上可知,李某泽的“帮助行为”,虽对徐某、王某投资收益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根本原因是因为投资房屋,2007年下半年房价上涨所得收益,明显不属于受贿罪之“财物”。

6、公诉机关没有就该事实指控李某泽构成行贿罪,充分说明李某泽的行为不属于行贿,作为对偶性犯罪,王某某的行为自然也不构成受贿罪。

根据公诉机关对李某泽的起诉指控,仅仅只是起诉指控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涉案8个商铺方式收受丁某辉贿赂,没有将李某泽为徐某、王某某提供商机,提供劳务,帮助徐某、王某某投资获取收益的“帮助行为”指控为行贿。无论公诉机关是基于该行为模式不符合权钱交易的行受贿犯罪构成要件,还是基于其他理由不对李某泽的行为提起公诉,对于行受贿这种对偶性犯罪,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实践惯例。希望法庭能够坚守罪刑法定和刑罚均衡原则,认定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鉴于上述理由,李某泽与徐某、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徐某、王某某没有收受李某泽财物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受贿罪之犯罪构成要件,且李某泽没有被追诉行贿罪,王某某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全案事实、证据都已经很清楚,起诉指控王某某涉嫌的两单事实均不能成立。只要我们仔细看看在案的客观证据,就可以清楚的发现事实真相:王某某是无辜的!可我们内心感到无比的悲凉,经历了这么多办案机关,不但不去发现真相,反而编造假相,想尽办法去统一行受贿人的口径,达到定罪的目的。但到了今天,在法庭之上,我想恳请,我想呼吁法庭,在审理此案时请遵守两个原则:一是不要盲目轻信行受贿人在侦查阶段的言词证据,多看看客观证据,二是用常识,用常理,去想想会不会这样,我们的社会是不是真的腐败到只能给钱才办事,办事就收钱,还是只是有些人的设想?!

王某某无论是庭前,还是庭审中都坚称:组织让认罪就认罪。

这是多么的无助和恐惧!

这也是对法治中国和司法独立的呼唤!

在庄严的法庭上,恳请审判长、审判员只讲法律,讲事实,讲证据,依法判决王某某无罪。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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