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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故意伤害介入因素致死从轻案

格士管理员 2022-12-03 22:44 79660

邓某某故意伤害介入因素致死从轻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杜均品律师担任邓某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医院明显延误治疗的因素介入,对被告人应从宽处罚;邓某某是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罪责较轻;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引发、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邓某某归案后主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一、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医院明显延误和错误治疗的因素介入,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一)被害人李道林的死亡是邓某某伤害行为与医院明显延误错误治疗共同作用的结果。

本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将被害人李道林死因确定为“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但具体造成失血性休克的原因,除两被告人邓本文、邓某某伤害行为外,医院明显延误和错误治疗是导致死亡的介入因素。以下事实、证据对此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道林送至医院时身体状况尚好,所受伤并非致命伤。据据《鉴定书》摘抄的病历,证实李道林入院时神志尚清,血压为104/66mmHg,呼吸35次/分,脉搏109次/分。即血压、呼吸、脉搏都属于正常人身体正常的范围。证人黎坚的证言:“那时(准备送医院时)李道林还能说出话的,他还叫我打110报警”。可见,李道林被送到医院时,精神状况尚好。同时,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李道林虽多处受伤,但都只是致“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既无伤及人体重要脏器,也无伤及动脉。这些伤口并非能够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的致命伤。按照一般医学常理,被害人李道林送到医院暂时不会有生命危险,造成死亡的可能性不大。

2、医院延误、错误治疗,抢救不当,错过了抢救时机。

医院抢救延误近5小时(只差8分)。证人王帅,即花都区中医院医生,李道林的主治医生证实:“李道林是2009年2月25日晚10点08分入院的,我帮他做手术时间是2009年2月26日3时开始至4时结束”。也就是说,李道林被送到医院后并没有马上对其清创、探查、止血等手术,而是近5小时后才对其进行“清创缝合+神经血管肌健探查吻合”手术。医院没有对李道林进行及时抢救,延误了太长的时间,错过了抢救时机。

主治医生无手术资质且处置措施不当。抢救被害人李道林的主治医生是中医师。而根据职业范围规定,中医师不具有外科手术的资格和能力。医院处置措施也不当。没有将被害人送入手术室进行起码的、必要的的止血抢救,而是将其送入ICU(重病观察室)观察。

综上,根据李道林送入医院的情况,如果能够得到及时、正确的抢救,死亡的结果的避免是有极大的可能性的。医院没有及时的抢救,没有合格的抢救医生,没有正确的治疗措施等介入因素对被害人李道林的死亡结果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是主要作用。因此,被害人李道林死亡的结果是医院延误错误治疗与两被告人伤害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

(二)因医院明显延误错误治疗因素介入,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李道林的死亡结果是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医院明显延误错误治疗的介入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而刑法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法定刑度的设置,是以故意伤害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甚至惟一原因作为标准的。(附件1)换言之,如果死亡的结果有其他因素介入,且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也起了一定作用,就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人,应考虑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原因力大小,相应的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这也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通说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附件2)。就本案而言,医院明显延误错误治疗这一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的原因力较大,相应的对被告人责任从宽的幅度也应较大。

 

二、邓某某是受人指使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罪责较轻

客观的说,邓某某直接对被害人李道林的实施了伤害行为,属实行犯。但是,邓某某是受邓本文指使,恐惧中实施的,其地位、作用及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1、“教训李道林”的犯意是由邓本文提起的。邓本文对其想教训李道林,当面或打电话再三要求邓某某回来帮助打架的事实供认不讳。李有春、邓某某的言词证据也予以证实。如果说在邓本文将刀交给邓某某之前 “教训李道林”属刑法上伤害的概括故意,那么从邓本文将刀交给邓某某要求帮忙这一刻始传递给被告人邓某某的已经是明确的直接伤害故意了。从作案现场发生的情况来看,邓某某持刀砍李道林,邓本文就在现场亲眼所见,不仅没有反对、制止,反而对被告人拳脚相加。这足以说明两被告人是对李道林的伤害结果持希望的直接故意,伤害过程也说明两被告人的实现了犯意联络,形成共同故意伤害的意志。完全排除了被告人邓某某“实行过限”情况存在。因此,两被告人而不是仅仅由被告人邓某某承担对被害人伤害后果的罪责。

2、本案的凶器是由邓本文提供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对该事实已予以明确认定。庭审所展示的本案证据也予以充分证明。

3、犯罪的进程和发展由邓本文控制、主导。是否教训被害人李道林,如何教训,用什么方式教训,何时、何地教训,都是由邓本文主导、控制的。而邓某某只是非自愿的听从邓某某的指使,被动参与本案。

3、邓某某一劝再劝、一拖再拖,不得已才听从邓本文的指使。

①邓本文叫“邓某某和李有春帮他打“阿敏”的前男朋友”时,邓某某予以质疑、劝阻,“你不想结婚就不必要去打人家”。然而,邓本文仍坚持教训李道林,再三要求邓某某帮忙。

②邓某某为摆脱邓本文的纠缠,以与杨文彬一同溜冰为借口躲离邓本文,但邓本文仍再三打电话给他。

③邓本文拿刀给邓某某时,邓某某再次质疑、劝导邓本文,“问邓本文‘有必要砍’‘阿敏’前男友吗?”。但是,邓某某迫于“老乡之情”,“帮助其找工作之义”,在“是兄弟,就帮个忙”的再三要求下,不得已听从邓本文的指使。

虽然,邓某某最终没能劝阻邓本文放弃犯罪的意图,也没能制止本案的发生,反而参与实施了伤害行为,但从整个事态的发展进程,可以发现,邓某某是在邓本文的口头、电话多处要求下,出于难以推脱、难有理由躲避的复杂情况下并不自愿地参与实施了伤害受害人李道林的行为,这个过程的演变明显反映出被告人邓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客观现实。

4、邓某某因恐惧导致伤害行为失去了控制。邓某某在家本是老实孩子,未曾与人发生过争吵、互殴。此次伤害被害人,是其生平第一次动刀打架。打架过程中,其激动、恐惧等心理导致其失去了理性,用其自己的话说,就是“蒙了”。邓某某与李道林无深仇大恨,没有乱刀砍致多刀的必要。但事实确已如此。从被告人邓某某的一贯表现,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及今天的庭审表现,让人难以相信。较合理的解释,就是其太恐惧太慌乱了。行为人在恐惧中,实施的行为并非其自愿的而是缺乏充分意志自由的行为。对于缺乏完全意志自由下的行为,责任相对于完全意志自由下的行为较轻。

综上所述,邓本文是本案犯意的产生和传出者,犯罪意志较坚定,态度较积极主动;客观上,邓本文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支配、控制和主导地位,对共同犯罪的产生、发展过程和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主要作用,影响和决定着犯罪的进程和发展方向。而邓某某只处于从属、服从邓本文,被支配、指使的地位,是被动参与犯罪的,其主观恶性较小,责罪较轻。

 

三、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引发、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

被害人李道林与王丽敏分手后,再三纠缠王丽敏。虽然法律尊重和保护公民恋爱自由,但对于被害人李道林这种以不正当的、应受道德非难的“死缠烂打”的影响他人权利和自由的追求恋爱方式,于情于法都难以苟同。被害人李道林虽没有达到应认定为存在过错的程度,但其处事方式特别是再三纠缠王丽敏的行为,对本案矛盾的引发、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害人对案件矛盾的引发、激化存在一定可责难性时,一定程度上可减轻被告人的罪责。

 

四、邓某某一向本分老实,系初犯、偶犯

邓某某出生农村,为人朴实,重情重义。然而,正如哈耶克所说:“通往地狱之路,常由善意设定”。此次邓某某将砍刀挥向被害人李道林,正是其重情重义的迷糊,听信于邓本文的指使所致。其属于初犯、偶犯。与一般的伤害案件相比,其主观恶性较小。

 

五、邓某某归案后主动认罪,确有悔罪表现

本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邓某某,亲历其对自己行为深刻认识、反省的过程,其确有悔改之意。邓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的庭审都积极认罪、悔罪。被告人邓某某自始至终真心悔过、力求改过自新,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今天的法庭庭审,我们看到的邓某某是一个主动认罪,真诚悔罪的被告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有关上述事实、情节的否定或肯定意见,请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邓某某确定一个恰当的刑量,给迷失的青年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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