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iminal-Cases
格士管理员 2022-12-03 22:44 8084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杜均品律师担任徐某某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徐某某涉嫌的毒品总数量可能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其中部分毒品纯度因故没有鉴定或含量极低,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对徐某某涉嫌毒品作了纯度鉴定的数量为863克,其中191克纯度极低(仅为0.15%和0.85%),672克纯度较高。也就是说,已鉴定高纯度的毒品数量尚没有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
徐某某涉嫌另外382.1克甲基苯丙胺,以及其他的氯胺酮、麻黄碱等毒品,因故没有做纯度鉴定。
本案纯度为0.15%——78.1%的甲基苯丙胺毒品都作了纯度鉴定。根据这一鉴定规律,本案其他毒品因故没有作纯度鉴定,应是毒品纯度含量极低,不便于鉴定。
综上,徐某某涉嫌的毒品总数量可能达到了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其中部分毒品含量极低或者因故没有鉴定,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徐某某具有较长的吸毒史,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并留有余地。
根据鉴定结论及徐某某的供述,其从2007年开始吸毒,每次吸食毒品的数量及频率较大。其女友廖先群也具有吸毒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毒品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同时,2008年新《毒品纪要》要求“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不判处死刑”。
据此,徐某某是吸毒者,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并留有余地。
三、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可能性。
本案20002号《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工作发现”。“工作发现”在缉毒侦查中具体是什么意思?不排除本案存在公安特情介入的可能性。
根据《毒品纪要》及司法实践原则,对于特情介入的案件,定罪量刑存在四方面影响:
1、特情介入的案件,毒品一般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量刑时予以考虑。
2、存在特情引诱的,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犯意引诱”的,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数量多少,都不判死刑;“数量引诱”的,应当从轻处罚,毒品数量超过死刑标准的,一般也不判处死刑。
3、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的,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4、向公安特情购买毒品的,因为卖方是公安特情,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将毒品卖给别人,换言之,被告人事实上从开始就不可能实现其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的犯罪目的,是自始不能犯的未遂。
综合徐某某购买毒品及被抓获的过程,以及结合受案登记等证据,向徐某某出售毒品的卖主“饭桶”或者坐在副驾驶室的瘦男子存在是公安特情的可能性。本案在定罪量刑时须慎重对待。
四、徐某某涉嫌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以不判处死刑。
本案毒品都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实际的严重危害后果。相对其他毒品已经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毒品案件,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即使其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不宜判处死刑。
五、本案定性为贩卖毒品罪证据存疑,量刑应区别一般的贩卖毒品罪从轻处罚。
贩卖毒品罪与持有毒品罪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购买的目的是出于贩卖,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贩卖而去购买,则构成贩卖毒品罪。反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是为了贩卖,只能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就本案而言,指控徐某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同案被告人廖先群的供述,认为徐某某以贩卖毒品为业;二是同案被告人孙舜海的供述,徐某某指使其向郑伟文贩卖毒品;三是徐某某携带及卡内大量的资金;四是查获的电子称;五是徐某某身上及住处有大量的毒品。由上述五面的证据推出徐某某贩卖毒品。
但在案的以下事实及证据显示,根据上述五方面证据推定为贩卖毒品罪存疑:
1、徐某某、廖先群是吸毒者,具有较长的吸毒史,证明其贩卖毒品罪的证明标准相对较高。根据鉴定结论及徐某某的供述,其从2007年开始吸毒,每次吸食毒品的数量及频率较大。其女友廖先群也具有吸毒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毒品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毒品数量大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由此可见,徐某某作为吸毒者持有大量毒品,定性为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及证明标准较高,不能简单以毒品数量超过吸食量而推定其具有贩卖故意。
2、徐某某一直供述其购买毒品是吸食,否认其贩卖毒品。本案缺乏证明徐某某具有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
3、同案人廖先群、孙舜海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供述的真实性存疑。首先,廖先群租住的705房的毒品是廖先群的还是徐某某的,廖先群主张是徐某某,徐某某则予以否认,显然存在利害关系。那么,廖先群的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徐某某以贩卖毒品为业,显然有违证据规则。其次,孙舜海供述是按照徐某某的指使贩卖及存放毒品的。然而,孙舜海的供述与在案阿文的证言直接矛盾,阿文说是孙舜海卖给他的,根本不认识徐某某。因此,在廖先群、孙舜海供述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认定徐某某贩卖毒品罪显然存疑!
4、徐某某拥有大量资金,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认定就是贩卖毒品的毒资。
5、本案虽然存在电子称这一工具,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徐某某向谁出售了毒品。
综合以上事实、证据,推定徐某某贩卖毒品存疑!本案即使定性为贩卖毒品罪,量刑也应比一般贩卖毒品罪轻。
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认为邓某等人收取保护费并威胁酒店老板,构成敲诈勒索存在异议。邓某等人提出“每月8万元”是承包酒店安保服务交易的“要约价格”,并非黑社会性质的“保护费”;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威胁、恐吓酒店人员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赵某只是按照邓某、李应德、秦雷等人的指示与御庭酒店经理商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022-12-03 81166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强拿他人摩托车,硬要他人香烟,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不当,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朱某某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实施的非自由意志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具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情节。
2022-12-03 80463
原审判决认定认定钟某某与叶某某达成共同盗窃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勉强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也应认定其从犯并按“疑罪从轻”原则从轻改判;其如实供述具有较大的司法价值;钟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论是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还是固守“疑罪从轻”的实践经验,对于确实存在的情节,量刑时都应当考虑并予以充分体现,真正做到罪刑相适用。
2022-12-03 79799
辩护人认为指控吸毒者张某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当,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有突出的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在对偶犯罪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罪责较轻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
2022-12-03 81151
本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医院明显延误治疗的因素介入,对被告人应从宽处罚;邓某某是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罪责较轻;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引发、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邓某某归案后主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2022-12-03 79598
服务热线:020-86534501
移动电话:13826163501
腾讯 QQ:702083742
电子邮箱:service@gdgrace.com
律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0号富力盈泰B塔2003~2005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