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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士管理员 2022-12-03 22:44 8022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杜均品律师担任张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指控吸毒者张某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当,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有突出的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在对偶犯罪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罪责较轻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
一、张某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1、非法收买型贩卖毒品罪主观上必须具有“贩卖目的”。
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贩卖毒品罪定义为:“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即将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行为分为两种:一是“非法销售”,二是“非法收买”。同时,明确规定非法收买行为必须“以贩卖为目的”。 换言之,从构成要件来看,非法收买型贩卖毒品罪,主观上必须具备“以贩卖为目的”的要件。
司法实践中对于吸毒者只是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数量大的毒品,因不具备“贩卖目的”的主观要件,始终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
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吸食(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但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统一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而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此则规定“以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关于《会议纪要》规定“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高贵君、王勇、吴光侠在《〈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文中首先阐述了该规定的背景:“(《南宁会议纪要》统一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数量大且明显超出其吸食量的,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仍然存在不同意见,甚至出现运输上千克海洛因的也被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况。座谈会讨论中有一部分同志认为,对此应当以吸毒者实施的行为来定罪,即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就以运输毒品罪认定”。然后,在《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指出“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应理解为:“……如果其(吸毒者)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附件1)
也就是说,“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就是按吸毒者对毒品的实际控制状态定性为运输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会议纪要》与《南宁会议纪要》相比,依据刑罚均衡原则,只是将吸毒者的运输毒品行为原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修正定性为运输毒品罪,而对单纯的购买、储存行为,仍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此为正确的理解和适应。
综上,《会议纪要》中的“以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仅仅是对吸毒者的运输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吸食量的”行为修正为“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对单纯的购买、储存行为,数量较大或数量大的仍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2、张某为自己吸食购买毒品,主观上不具有贩卖目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张某自始致终都稳定供述,其购买毒品的目的只是为了自己吸食。张某具有较长的吸毒史,本身就是吸毒者。对此,公诉人庭审时承认张某刚归案时提取的尿液经鉴定呈阳性,证实张某确实是吸毒者。这也印证了其购买毒品只是为了吸食这一供述的真实性。除此,本案没有与此相反或证明张某还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的证据。据此,根据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裁判规则,应当认定张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
至于庭审时公诉人依据张某购买毒品数量大、从惠洲跑到广州来购买、是根据线报抓获的等事实,从而推定张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对此,辩护人认为其违背了推定的原则。推定原则要求,依据的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同时,得出的结论必须有排他性。而公诉人所提三点,并不能得出以贩卖为目的这一排他性、惟一性的结论。此外,公诉人认为数量大也不能成立,因张某一次吸食3-4克,每天吸食一次,从数量与频率来看,122克尚算不上数量大。至于为什么跑到广州来买,张某庭审的解释合情合理,并无虚假。至于线报本身并不能反映张某主观上购买毒品的目的。因此,公诉人如此推定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购买毒品的目的只是为了自己吸食,不具有贩卖的目的。依据贩卖毒品罪的本质要件予以判断,其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恳请法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切实实现本案的正义!
二、张某有突出的立功表现
张某归案后,有突出的立功表现,司法价值较大:
1、张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三名同案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的基准,是协助抓获一名同案犯。而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同案犯,其立功的司法价值较大。
2、张某所提供住址,使得公安机关从该房间查获毒品226克,防止了这部分毒品流入社会后危害人类,张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犯罪分子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规定。对此,也应认定为立功。(附件2)
三、张某主动坦白的司法价值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就本案而言,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本案认定其他同案犯罪事实,特别是对于这些拒不认罪的外国人犯罪案件,为固定犯罪的证据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其坦白具有较大的司法价值。对此,在量刑时,应予以充分体现。
四、张某在对偶犯罪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也较小
本案是一起毒品交易型犯罪。张某作为买主,只是为了自己吸食,虽然违反了我国毒品管理秩序,但其主观上并无将毒品流入其他吸毒者手中进而危害社会的故意,客观上确实也没有危害社会。张某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也较小。除此,本案属于“自己是被害人的犯罪”,与侵犯社会法益危害社会或他人的犯罪有很大区别,应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从轻处罚。
五、张某一向表现良好,主动认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虽然张某多年吸毒,但除此之外,张某表现一向良好。此次走上犯罪道路,正是其不良“嗜好”所致,系初犯、偶犯。张某自归案后主动认罪,被羁押以来,对自己的行为有清楚的认识,并后悔不已。并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悔罪表现突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张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当纠正。张某归案后立功、坦白、主动认罪、突出悔罪等系列行为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也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因此,请求法庭对其量刑时能准确体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认为邓某等人收取保护费并威胁酒店老板,构成敲诈勒索存在异议。邓某等人提出“每月8万元”是承包酒店安保服务交易的“要约价格”,并非黑社会性质的“保护费”;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威胁、恐吓酒店人员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赵某只是按照邓某、李应德、秦雷等人的指示与御庭酒店经理商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022-12-03 80237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强拿他人摩托车,硬要他人香烟,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不当,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朱某某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实施的非自由意志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具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情节。
2022-12-03 79536
原审判决认定认定钟某某与叶某某达成共同盗窃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勉强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也应认定其从犯并按“疑罪从轻”原则从轻改判;其如实供述具有较大的司法价值;钟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论是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还是固守“疑罪从轻”的实践经验,对于确实存在的情节,量刑时都应当考虑并予以充分体现,真正做到罪刑相适用。
2022-12-03 78874
辩护人认为指控吸毒者张某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当,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有突出的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在对偶犯罪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罪责较轻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
2022-12-03 80223
本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医院明显延误治疗的因素介入,对被告人应从宽处罚;邓某某是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罪责较轻;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引发、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邓某某归案后主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2022-12-03 78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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