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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要约的是安保费用并非敲诈勒索案

格士管理员 2022-12-03 22:45 80230

赵某要约的是安保费用并非敲诈勒索案

尊敬的检察官:

杜均品律师担任赵某的辩护人,经过查阅相关材料及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予重视。

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认为邓某等人收取保护费并威胁酒店老板,构成敲诈勒索存在异议。邓某等人提出“每月8万元”是承包酒店安保服务交易的“要约价格”,并非黑社会性质的“保护费”;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威胁、恐吓酒店人员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赵某只是按照邓某、李应德、秦雷等人的指示与御庭酒店经理商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邓某等人提出“每个月8万元”是承包酒店安保服务交易的“要约价格”,并非向御庭酒店郑涛、窦刚索要的财物。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他人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辩护人认为,赵某等人没有向御庭酒店的郑涛、窦刚索取任何财物。其提出“每个月八万元”是赵某等人提出承包酒店安保服务的“要约价格”,是酒店安保服务的对价,是一种民事交易关系。

在案的以下事实、证据可以证明是承包酒店安保服务工作的“要约价格”,并非敲诈勒索罪的强索“他人财物”。

1、邓某与李应德策划的目的,就是承包御庭酒店安保服务。也就是说,邓某等人主观目的是与御庭酒店建立承包交易关系。承包后,聘请十个、八个人,剩下的钱就可以赚了。

2、秦雷、赵某与郑涛、窦刚商谈时已说明:“每个月八万元”是关于承包御庭酒店安保服务的费用。并详细说明了安保服务项目和费用的范围。其中安保服务项目包括:负责请保安和内保,谁喝酒不给钱或者在这里闹事等红的、白的全部都搞掂。每月八万元的费用包括请保安和内保的工资。由此可知,本案“每个月八万元”,与不支付任何对价的黑社会性质的“保护费”存在本质区别。

3、邓某等人参与谈判,目的就是做御庭酒店的安保工作。例如,蒋元虎参与本案,其目的就是希望能够到御庭酒店做保安。

4、“每个月八万元”的对价并非不合理。“每个月八万元”没有超过曾给御庭酒店看场的“佛山人”每个月10万元的收费。

综上,无论是从邓某等人主观目的,还是客观上赵某等人的意思表达,都明确表明了邓某等人提出的“每个月10万元”是承包御庭酒店安保服务的交易对价,且该交易对价具有合理基础。“特定的交易关系”确确实实存在,就完全可以排除邓某等人向御庭酒店的郑涛、窦刚索要财物的可能性。因此,邓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客观要件之“向他人索要财物”。

 

二、邓某等人没有对郑涛、窦刚实施任何威胁或要挟等行为。

按照敲诈勒索罪的一般理论,所谓的威胁一般指以将对财物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杀害、伤害等暴力行为,或者是以将毁坏上述人的人格、名誉、财物,或者是以将实施栽赃陷害行为等进行威逼胁迫。而要挟则是指以将揭发、散播上述人的隐私,或者将举报上述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等进行威逼胁迫。

具体运用到本案,首先,完全可以排除“要挟”的存在。

其次,本案证据可以证明邓某等人没有对郑涛、窦刚实施任何威胁行为。

本案以下证据可以直接证明邓某等人没有对郑涛、窦刚实施任何威胁行为:

1、邓某、赵某、秦雷、李应德在公安机关被讯问其:你们在酒店有否威吓老板或使用暴力?所有的人都回答“都没有”。详细供述商谈过程时,也都没有提到有威胁郑涛、窦刚的语言。

2、赵首乐、赵林安、蒋元虎被公安机关问到:你们在御庭酒店里有否恐吓或殴打过酒店的老板和工作人员?威胁或恐吓过二名经理?他们都回答:没有。

3、陈恩东、薛正平、周爱军、周其春以及详细说明商谈过程的江澜的言词证据中都没有提到有威胁、恐吓、殴打酒店二名经理或任何工作人员的事实。

4、郑涛、窦刚也证实邓某等人没有拿任何工具威胁过他们。

而本案指向邓某等人实施威胁行为的证据有:

1、郑涛的陈述:“这时对面餐桌的男子都站起来目光恶狠狠地盯着我”,“那你们就是不给面子,以后你们就会很麻烦”。

2、窦刚2009年4月16日的陈述:“……如果没有他们看场,你们这个场子就开不下去”, “……他们当时的样子很凶恶,用眼睛瞪着我,我想他们准备发烂……”;2009年6月2日变更的陈述:“既然你们不给面子,你们就会很麻烦”。

3、朱兆龙2009年6月2日的证言:“那名男子听后就说:那你酒店日后会有麻烦事的”,“当这名男子说话时,其他的人都站起来望着我们酒店两经理,但他们都没有说话”。

4、郑涛、窦刚对“麻烦”完全相同的推测:“他们会过来我们酒店闹事,打架或都其他事情”。

对于郑涛、窦刚、朱兆龙的证言,辩护人认为,尚不能证明邓某等人实施了威胁行为。以下几点可以说明:

1、郑涛、窦刚、朱兆龙都是御庭酒店的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本身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2、窦刚本身的两次证言,以及与郑涛、朱兆龙的证言之间相矛盾。到底是以“你们的场子开不下去”相威胁?还是6月2日三个人“一致”说的以“你们以后会有麻烦”相威胁呢?不得不让人对“你们以后会有麻烦”这句话的真实性产生质疑。

3、郑涛说是“恶狠狠”、窦刚则认为是“样子很凶恶”,而朱兆龙说“只是望着两个经理”。所以,“恶狠狠”、“样子很凶恶”完全是郑涛、窦刚的主观想象。对于这些主观想象,以及对“麻烦”的推测之词,都只是被害人的主观猜测,不符合证据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最重要的一点,天天同在御庭酒店工作的郑涛、窦刚、朱兆龙的证言与上述彼此隔离的12个人相互印证的言词证据相矛盾。

通过上述比较,无论是从证据的量上,还是从证据的质上,都可以说明邓某等人根本就没有对郑涛、窦刚实施任何威胁行为。

 

三、邓某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上所述,邓某等人是希望承包御庭酒店安保服务,与御庭酒店建立公平的交易关系。据此,可以排除邓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御庭酒店财物的主观故意。也就是说,邓某等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主观要件之非法占有目的。

 

四、赵某按照邓某、李应德、秦雷等人的指示与御庭酒店经理商谈。

在案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赵某是在秦雷的邀请之下来到御庭酒店,也是秦雷要求其找些人来撑场面的情况下,邀请江澜、赵首乐等人共同赶宴。商谈过程中,承包费每月八万元也是由邓某、李应德策划,秦雷告诉赵赵某提出来的。也就是说,整个商谈过程是由邓某、李应德、秦雷策划的,赵某只是按照他们的指示具体与御庭酒店的郑涛、窦刚进行了商谈。承上所论,这种商谈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因此,只是作为受指示的赵某也不构成犯罪。

尊敬的检察官,现有事实、证据充分证明了邓某等人主观目的是希望与御庭酒店建立承包酒店安保服务的交易关系,在商讨过程中,没有对御庭酒店任何人员实施威胁行为。而赵某只是按照邓某、李应德、秦雷等人的指示与御庭酒店经理商谈。因此,赵某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恳请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维护法律的公正!

此致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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