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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杀人案

格士管理员 2022-12-03 22:39 1712 0

陈某某故意杀人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某亲属的委托,并且经过陈某某本人的同意,特指派本律师担任陈某某重审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会见当事人、查阅案件相关材料,并结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合全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陈某某殴打被害人致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指控故意杀人罪不当,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处罚。被害人多次在陈某某营生三轮车旁绕圈,影响拉客生意的行为,是直接导致本案的根本原因,对案发具有重大原因力,应当减轻陈某某的刑事责任;陈某某属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宽处罚;鉴于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恳请法庭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从宽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能仅凭陈某某的“想打死流浪汉”的供述就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因陈某某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疾病,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且客观上陈某某没有杀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更为适宜。

界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标准,主要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主观故意一方面是基于行人为的供述,其主观故意是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另一方面就是基于伤害行为进行推定。

就本案而言,陈某某确实一直供认本人就是想打死流浪汉,但是陈某某具有精神疾病,不能简单的依照其供述来认定案件事实,而是应当综合全案来进行分析。

首先,本案没有对陈某某是否具有诉讼能力进行鉴定,陈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的供述是否合法有效存疑。

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显然,本案没有对陈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是否具有诉讼能力进行鉴定,这不得不对陈某某的供述是否合法有效产生质疑。因此,本案仅凭陈某某的供述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杀人的故意。

其次,从整个事件过程来看,陈某某主观上只是想“解气”,让流浪汉离他的车远一点,不要影响其生意,并非想致被害人于死地。从案发时的原因来看,系因为当时陈某某疾病发作“人格改变”,觉得流浪汉很臭,影响了自己的生意,于是就萌生了去“打死”流浪汉的想法,因为当事人疾病发作的时候会产生一种暴力倾向,于是随后其在大庭广众之下作出了伤害流浪汉的行为,而且在之前的询问过程中,陈某某除了表示出想要“打死”流浪汉的供述之外,也提到当打完流浪汉之后,觉得“解气”然后离开现场的想法。所以陈某某供述的所谓“打死”只是一种在“人格改变”情况下所作出的片面供述,其殴打流浪汉的行为中更多的是有一种“解气”性质在里面,而不是击杀流浪汉。另外,如果按照一个社会正常人的标准,没有理由杀害一个与自己关系不大的人,假使希望杀害一个人那么也应当选择在隐蔽之处行凶,而不是在大庭广众之下,所以在在考虑陈某某是否存在有杀人故意的情况下也需要综合其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这样才能够将犯罪故意准确认定。

最后,本案客观行为尚不足以推定陈某某具有杀人的故意。本案鉴定结论虽可见,颅脑损伤死亡,但鉴定结论中也同时注明气管内见泡沫血液,存在窒息征象(不明显)。再结合《受害登记表》载明报案及抢救时间,均发生在几小时以后,不排除被害人在受伤后没有得到及时抢救而导致窒息死亡或颅脑失血过多死亡。陈某某的客观行为虽然导致了被害人死亡,但并非当场致命,而是有未及时抢救等因素的介入,结合上述主观因素,客观结果尚不足以推定陈某某有杀人的故意。因此,恳请法院对其改判故意伤害罪更为合宜。

 

二、被害人多次在陈某某营生三轮车旁绕圈,影响拉客生意的行为,是直接导致本案的根本原因,对案发具有重大原因力,应当减轻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正如起诉书所言,被害人在陈某某营生三轮车旁绕圈,结合陈某某的供述、魏某海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的行为是多次、常期的,且严重影响到陈某某的营生接客生意。由此可见,本案被害人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件的主要原因。

我国刑法设计犯罪与刑罚,是假设没有外界因素介入时所对应的幅度,如果有其他因素介入,比如被害人过错等,相应的应当减轻量刑的幅度。

就本案而言,本案被害人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这种过错,被害人属于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归结于被害人本身;如果被害人属于精神病人,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收容遣送具体办法》等相关规定,公安、城管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妥当安排的义务,因此,本案被害人长期在此流浪并影响陈某某的生意,相关政府人员的失职是导致案发的重要原因。

当然,无论本案过错归结于谁,都不影响应当减轻对陈某某量刑的幅度。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对陈某某从宽处罚。

 

三、陈某某案发时精神状态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诊断标准,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根据【粤精卫[2017]精鉴刑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中的鉴定结论,陈某某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对此次危害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恳请法庭对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判决陈某某为有期徒刑。

 

四、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本人认罪,并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具有从轻情节。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陈某某本人患有精神疾病,因为精神疾病发作而引发了一系列暴力行为,最终因为因为过于自信而导致了流浪汉的死亡。我们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但是我们也应该充分考察案件中可能存在的任何一点细节,惩罚一个罪犯无可厚非,但是惩罚一个精神不受自己控制的人却只是在惩罚他不幸的命运罢了。

本案实质上就是“一个轻微的精神病患者,将另一个精神病患者殴打致死”的悲剧!这种悲剧的发生,我们其实更多的应该是考虑社会问题,如何关爱精神病患者。所以,恳请法庭能够综合考虑,公正判决,给陈某某这个精神病患者找一个合适的去处,能够得关爱和救治,让他年迈的父母,正在上学的幼子和身负家庭重担的兄、妹放心,且过得安宁!

此致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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