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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案

格士管理员 2022-12-03 22:42 1197 0

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重审阶段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张某某向阿敏购得毒品并抛掷于高速路口,因在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指证,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能仅凭一枚残缺、模糊的指纹就认定张某某接触过毒品,并推定其运输毒品,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因本案涉案毒品位于离高速路入口100米处的公共场所,无法排除涉案毒品系其他人弃置于此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鉴于此,恳请法庭宣判张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一、在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指证张某某向阿敏购得毒品并抛掷高速路口,恰恰相反,在案证据充分证实张某某没有购得毒品。

纵观全案证据,关于张某某与阿敏之间是否存在毒品交易关系,只有张某某一个人的供述。而对此,张某某自始至终都稳定供述其只是上阿敏的车看了毒品,但没有购买。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直接和间接证据能够证实阿敏的存在,以及张某某是否向阿敏购得了毒品。

反观之,张某某关于没有向阿敏购买毒品的供述,能够得到同车同行的证人卢某某的印证:其没有看到,不知道。这些充分证实张某某没有实施购买和抛掷毒品的事实。因此,该起诉指控毫无事实、证据,不能成立。

 

二、本案涉案毒品位于离高速路入口100米处的公共场所,无法排除涉案毒品系其他人弃置于此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在案证据证实涉案毒品位于潮莞高速大岭卡点前约100米的路边,且是在张某某被行政拘留31个小时以后才被发现。换言之,该毒品是在高速路入口之外,而不是高速入口之内。显而易见,高速路入口之外属于非封闭的,特别是离高速入口100米之远的路边,平时有很多等待上高速的人员、车辆。也就是说,涉案毒品被发现时位于公共场所。

1、鉴于涉案毒品位于公共场所,无论涉案毒品上面是否留有张某某的指纹,都无法排除该毒品是其他人抛弃于此的可能性。

2、鉴于张某某辩解其在惠东找阿敏购买毒品,验货时有接触过毒品,可能留有指纹,但之后没有购买该毒品的辩解,在案能够得到以下证据印证:

一是张某某的通话记录印证该时间段其确实有与他人联系;

二是同车坐于副驾驶位的卢某某证实其没有看到张某某抛弃过毒品。而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否定张某某的辩解。

既如此,就无法排除涉案毒品系阿敏,或者是阿敏的下一个买家抛弃置此的可能性。

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对以下物证进行核查,以便确定涉案物品吸毒品是否与张某某有关,或者有第三人存在:

根据第一发现涉案物品的警察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一是涉案地点有八宝粥和其他食品;二是有布料物的塑料袋(庭审中公诉人说被警犬破坏,应当是衣服);三是涉案毒品。

显而易见,根据现有的侦查技术,只要对查获的八宝粥及食品进行DNA鉴定,就可以确定这些物品是谁的;只要将衣服型号与张某某、卢某某等进行比对,就可以确定是谁,有没有第三人存在的可能性。但本案完全没有进行排他性侦查,而是先入为主,先假定该毒品就是前天抓获的吸毒者的。以下证据可以充分证实:

带队设卡查车警察罗某某的证言:我和禁毒大队民警说,这些毒品很有可能就是昨天抓获的张某某等人的,你们可以提审张某某。

由此可见,本案侦查工作是多么草率、偏见,这种方式既冤枉了张某某,亦导致无法追查真凶!

鉴于涉案毒品位于公共场所,无法排除,特别是无法排除阿敏,或是阿敏下一个买家将涉案毒品抛弃于此的可能性。根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规则,本案不应认定涉案毒品系张某某所弃。

 

三、本案不能仅凭一枚残缺、模糊的指纹就认定张某某接触过毒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本案关于指证张某某是否接触过涉案毒品的证据,最初只有一个证据:一枚残缺、模糊的指纹。张某某到案时均供述无法解释涉案毒品为什么会留有自己的指纹;之后,张某某在聘请辩护人并被告知指纹鉴定百分之百正确后所作的解释:向阿敏购买毒品看货时可能留下的指纹。

也就是说,剔除张某某前后矛盾的言词说法,起诉指控张某某接触过毒品的直接证据仅仅只是凭这一枚残缺的指纹。但这一枚残缺的指纹不足以认定张某某接触过毒品。具体理由如下:

1、指纹鉴定只是刑事证据的一种,它不是万能的。

指纹鉴定是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及手段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得出的书面结论。因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不同,会影响到结论的准确性;而且提取的指纹系隐约指纹,凭借技术提取,往往存在不清晰,很难得出独一无二的配对;另外根据多少个相似点进行比对确定两个指纹一致性,缺乏统一标准。这是指纹鉴定存在的固然缺陷。也正因如此,指纹鉴定的作用是有限的,仅仅只是证据的一种,不是万能的,还需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来判断认定事实。

2、本案用502熏显拍照提取指纹缺乏科学性,影响指纹提取的准确性。

根据惠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指印提取笔录》,证实禁毒大队是2014年9月17日送检,当天出具结论。结合502熏显提取指纹的操作规程,必然对502胶进行加热促使其挥发,从而加速显现。因本案被检测的系塑料袋,当同热的502ECA成分接触时必然导致塑料袋变形,上面的指纹也会发生变化。显而易见,本案所提取的指纹缺乏准确性。

3、本案只从残缺指纹中提取10个细节进行比对缺乏科学性,不能得出该指纹系张某某所留的惟一性。

     根据指纹识别的一般规则,是根据人体指纹的纹路、细节特征等信息对操作或被操作者进行身份鉴定。我们十个手指产生最少4900个独立可测量的特征,每个手指有近500个细节特征。也正因如此,指纹识别具有科学性和惟一性。

但就本案而言,提取的指纹是残缺不完整的,并不能形成有效的三角形,鉴定机构仅仅只是取样10个细节特征进行比对,相对来讲,缺乏科学性,不能得出惟一性结论,不排除存在其他指纹与提取的指纹也存在相同的10个细节特征。

也正因如此,本辩护人申请指纹重新鉴定,以此确定是否与张某某有关。

 

四、既使认定该指纹系张某某所留,也不能仅凭一枚指纹就推定张某某运输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

根据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指证张某某运输毒品罪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张某某主观上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运输毒品的行为。

纵观全案证据,假设该指纹系张某某所留,但除了该枚残缺的指纹之外,没有任何证据指证张某某主观上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涉案毒品从某地启运,准备运往某地的客观行为。因此,也不能据此认定张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五、本案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张某某侦查阶段至一审庭审的辩解如何采信的问题

纵观张某某自归案以来至一审庭阶段的供述历程:

①到案至聘请辩护律师之前:一直稳定供述涉案毒品与其无关,无法解释为什么上面会有自己的指纹。

②聘请律师之后有一次过渡性供述,但没有签字:向阿敏购买毒品,看过毒品,但没有购买,但没有签名,强调要问过律师以后才签字。

③问过律师以后,张某某一直稳定供述是准备向阿敏购买毒品,看毒品时可能留有指纹。

对于张某某的上述辩解是否具有真实性,是否可信,对于本案的处理具有决定性意义。如果认为张某某的辩解不可信,那么本案只有一个证据,即一枚残缺、模糊的指纹指证张某某接触过毒品,显然证据不足,不足以证实张某某接触过毒品,并推定其运输毒品;如果相信张某某的辩解具有可信性,并据此认定张某某接触过毒品,但本案无法排除阿敏,或者是阿敏下一家将涉案毒品抛弃置此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该合理怀疑。

因此,对于张某某的辩解,恳请法庭慎重考虑,其辩解是否合情合理,如果不合理,仅凭一枚残缺、模糊的指纹能否定案。

2、关于卢某某是否应当出庭的问题

首先,卢某某是本案惟一能够证实或证伪张某某是否购得毒品并抛掷的目击证人。两人同行,卢某某是坐在副驾驶位,并非后排,对于张某某是否有抛掷行为一清二楚,而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言词却仅仅只是说在睡觉,不知道。显然是荒唐的,不合情理!

其次,卢某某的证人证言属于非法证据。

根据公诉人庭审意见:在公诉人监督之下,禁毒大队于2015年12月5日在惠州市检察院对卢某某进行审讯,并制作了《讯问笔录》。对于该份《讯问笔录》存在以下几点违法性。

首先,卢某某是否还是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卢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拘留,随之被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捕,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对其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新证据出现,理由于2015年10月对卢某某结保撤案。也就是说,2015年12月5日时,卢某某不再是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公诉人联合对其审讯,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其次,即使卢某某仍是犯罪嫌疑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地点有明确规定,本案在惠州市检察院内,显然是违法的。而且由公诉人联合审讯,更是离谱。同理,该问笔录与侦查阶段的笔录内容完全一致!

鉴于上述理由,本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书面申请,由法庭传唤卢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张某某的清白!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不得不承认,本案侦查机关及公诉人在庭前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先入为主,认定涉案毒品就是张某某的,不进行发散性排查,遗漏重要物证,导致无法查清是不是张某某,或者另有他人;二是违法审讯证人卢某某,结合第一点,有掩盖事实真相之嫌疑。同时,鉴于涉案毒品位于公众场所,无法排除像阿敏,或者是阿敏的下家,或者是其他人员抛弃置此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这种合理怀疑,也就不能认定该毒品与张某某有关;纵观自侦查阶段至庭审阶段,涉案毒品是否与张某某有关,是不是用于运输,仅仅只有一枚残缺、模糊的指纹,恳请法庭慎重考虑:指纹不是万能的!希望法庭能够严格依据证据裁判规则宣判张某某无罪!

此致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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