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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格士管理员 2022-12-03 22:37 1855 0

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在汕头餐厅雇请龙某某、刘某某加工生产成品板鸭、鸭脖子、烤鱼事实错误,因为汕头餐厅的老板是康某某,刘某某与汕头餐厅康某某之间是半成品的买卖关系,其与龙某某、刘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刘某某既没有参与汕头餐厅添加苯甲酸钠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主观上对汕头餐厅添加苯甲酸钠也不知情,刘某某不有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不应对汕头餐厅的加工行为负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判其无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是汕头餐厅,其老板不是刘某某,而是康某某,刘某某与汕头餐厅康某某之间是半成品的买卖关系。

纵观全案事实、证据,本案之所以指控、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因为汕头餐厅成品板鸭、鸭脖子、烤鱼因添加苯甲酸钠导致组织形态、酸价、苯甲酸三个项目不合格。而东江边作坊查获的半成品板鸭、鸭脖并不存在上述问题。

根据在案事实、证据非常清楚的证实:刘某某只是东江边小作坊的老板,不是汕头餐厅老板,其对汕头餐厅添加苯甲酸钠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不应承担责任。

(一)汕头餐厅的老板是康某某,不是刘某某。

1、汕头餐厅的老板是康某某。

本案以下事实、证据足以证实汕头餐厅的老板是康某某,由康某某雇佣龙某某夫妇负责汕头餐厅,并由其支付汕头餐厅的房租、水电、生活费用等开支:

①刘某某供述:汕头餐厅的老板是康某某,龙某某是负责人。(第1卷第40页)

②龙某某记录的一张单据:2013年-2014年11月20日,收33300元,收康某某。付煤17802元,付房租水费9010元,付生活费5885元,付水酒943元,付出33760元,卖废品675元。一审庭审中龙某某也解释这是康某某支付给其用于汕头餐厅的开支。

③汕头餐厅房东杨某某的证言:汕头餐厅是龙某某租的,水电费是龙某某交的;租金是每个月由符某某银行转账的。

④在汕头餐厅扣押的货单上写的“富康酱板鸭腊味批发行”就是康某某的店铺,汕头餐厅生产的成品直接运送到康某某店铺里销售。

⑤龙某某供述:我的老板叫康某某,房租是康某某交的,是康某某发工资给我的。(第4卷第23页)

由此可见,汕头餐厅的老板就是康某某!!!!!!!

2、龙某某、刘某某供述刘某某是汕头餐厅老板,因其是康某某的亲姐夫,且其供述自身前后矛盾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可信性,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某是汕头餐厅老板。

上述如此清晰、明了的事实证据指证汕头餐厅的老板就是康某某,一审法院为什么置事实、证据于不顾,恣意认定刘某某是汕头餐厅的老板?!

无外乎两方面原因:一是不了解龙某某、刘某某与康某某之间的亲戚关系,轻信龙某某、刘某某的包庇说法;二是没有仔细分析龙某某、刘某某言词证据的前后矛盾,以及与在案证据之间的相互矛盾,不具有可信性。

(1)、龙某某、刘某某与康某某之间系亲戚关系,指证刘某某是汕头餐厅老板是为了保护康某某。

康某某的妻子龙某某是龙某某的亲妹妹。也就是说,康某某是龙某某、刘某某的亲妹夫。基于此,就很容易理解,为什么龙某某、刘某某到案后一直说刘某某是汕头餐厅的老板,其动机就是为了保护亲妹夫康某某。

(2)、龙某某、刘某某的言词供述前后矛盾。

龙某某在2014年7月23日、24、25、,8月8日、15日的供述均指证老板是刘某某;而到了2014年9月16日供述中又指证老板是刘某某和康某某两个人;到2014年12月1日供述中明确的说老板就是康某某;而到2014年12月19日及一审庭审又说老板是康某某和刘某某。很明显,龙某某关于汕头餐厅的老板是谁,开始一直撒谎,指证刘某某,为康某某开脱罪责,之后为了保住自已从犯地位,无视事实真相,指证康某某和刘某某都是老板。显然,龙某某这种关于刘某某是老板前后反复的供述不具有可信性。

同理,刘某某的供述几乎与龙某某的供述具有相同的轨迹,开始指证刘某某,为康某某开脱罪责,之后才指证康某某和刘某某者是老板。所以,刘某某的关于刘某某是汕头餐厅的老板也不具有可信性。

(3)、龙某某、刘某某的言词供述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

①龙某某、刘某某指证其是刘某某聘请的,工资是刘某某发的,与刘某某的供述以及在案查获的书证相矛盾。刘某某一直稳定供述没有雇请龙某某夫妇,从来没有给龙某某发过工资;上述龙某某书写的凭据,证实龙某某的工资、生活费是由康某某给的。

②龙某某、刘某某指证生活费是由刘某某安排司机刘某某带过来的,该说法与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以及查获的书证相互矛盾。首先,刘某某一直稳定供述没有给龙某某夫妇钱款;其次,刘某某明确证实从来没有帮刘某某带钱给龙某某夫妇;最后,在案查获的龙某某书写的凭据,证实生活费用是康某某给的。

③龙某某、刘某某指证汕头餐厅房子是刘某某租的,租金水电费是刘某某交的,该说法与房东杨某某的证词相矛盾。杨某某的言司证据证实房子就是龙某某租的,水电费是龙某某交的,租金是符某某每个月转账支付的,与刘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可见,汕头餐厅的老板是康某某,龙某某夫妇是康某某雇请负责经营汕头餐厅,租金、水电费以及龙某某夫妇的生活开支等均由康某某负责,与刘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二)刘某某与汕头餐厅康某某之间是半成品买卖关系,汕头餐厅的成品加工与刘某某无关。

承上所述,刘某某不是汕头餐厅的老板,但其确实安排刘某某将半成品鸭子、鸭脖子送到汕头餐厅,有时刘某某还帮龙某某做成的成品送到康某某的档口,那刘某某与汕头餐厅之间到底是合作加工的关系,还是半成品的买卖关系,是判断刘某某是否应当对汕头餐厅生产伪劣产品行为承担责任的界限。如果是合作加工的关系,显然刘某某需要对后续成品加工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如果是半成品买卖关系,刘某某不对半成品出售后加工成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在案以下事实、证据,充分证实刘某某与汕头餐厅康某某之间是半成品买卖关系:

1、刘某某自归案以来一直稳定供述:

2、刘某某的供述:

3、龙某某签收的《送货单》:

4、刘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印证:刘某某将半成品出售给汕头餐厅,作凭送货单结算后,康某某将货款汇入刘某某的账户,康某某是汕头餐厅的老板。

由此可见,刘某某安排员工将鸭子、鸭脖子烤制成半成品,然后安排刘某某送到汕头餐厅,由龙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之后由刘某某拿送货单与康某某或其妻子龙某某结算,再由康某某安排支付货款。这种半成品交易关系清晰、明确,在案也没有任何其他相反的证据证实存在非半成品买卖关系。所以,完全可以认定刘某某与汕头餐厅康某某之间是半成品买卖关系。

鉴于刘某某不是汕头餐厅的老板,与汕头餐厅之间是半成品买卖关系,对汕头餐厅没有任何控制和支配权,也没有参与添加苯加酸钠制成成品的行为,刘某某对汕头餐厅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二、刘某某对于买家汕头餐厅以添加苯加酸钠的方式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不知情,不具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故意。

承上所述,刘某某确实将烤制的半成品鸭子、鸭脖子卖给汕头餐厅,但之后汕头餐厅如何进一步加工,刘某某并不知情。在案以下事实、证据足以证实和印证:

1、刘某某一直稳定供述:我把半成品卖给汕头餐厅康某某以后就不管了,也不知道他们是怎么样加工成成品的。

2、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仔均证实:不知道龙某某他们是如何加工成成品。显然也印证了刘某某一直供述不知情的说法。

至于龙某某、刘某某苯甲酸钠是刘某某指使添加的,是知情的,完全是诬告陷害,上述利害关系也很清楚说明他们的供述不具有可信性,不能作为刘某某知情的证据。

综上可见,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是汕头餐厅老板的基本事实错误,以至于其错误适用法律,枉判了刘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刘某某在其东江边作坊生产的半成品板鸭、鸭脖不存在食品质量问题。

本案之所以指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基于对汕头餐厅查获的成品板鸭、鸭脖、烤鱼进行检验,发现组织形态、酸价、苯甲酸三个项目不合格。但是,这只是对汕头餐厅的成品进行检验。刘某某生产的半成品板鸭、鸭脖也被侦查机关扣押,但没有进行检验。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生产的半成品板鸭、鸭脖质量不合格。事实上,无论是原料来源还是加工过程,刘某某生产的半成品板鸭、鸭脖都没有食品质量问题。

首先,板鸭、鸭脖原材料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刘某某生产的板鸭原材料是从桥头三鸟市场采购的,是现场宰杀的鲜活鸭子,有检验检疫合格证。鸭脖子是冻品,从正规市场采购,有检验合格标识,有QS标识。供货商都是有合法牌证的。

证据:

刘某某供述:我负责去桥头三鸟市场采购鸭子,由卖鸭的老板杀好鸭子,再放入冷柜,我再开车拉回来。鸭脖子由我打电话让供货商送货上门的,一般都在常平市场冻品区和桥头市场冻品区采购。鸭子是鲜活的,现场宰杀,有检验检疫合格证。鸭脖子为冻品,鸭脖子都是用纸箱包装,上门有检验合格标识,有QS标识。进货的商户都有牌证。(第1卷第27页)

刘某证言:原材料购买回来的时候没有过期、腐坏等情况。(第1卷第133页)

刘某某证言:鸭脖子、鸭子买回来是好的,没有过期及变质腐烂。(第1卷第154页)

其次,板鸭、鸭脖加工的过程没有违法添加苯甲酸。刘某某生产板鸭、鸭脖半成品的过程只添加酱料和盐,没有违法使用添加剂。本案食品之所以检出苯甲酸,是汕头餐厅龙某某在再加工的过程中添加的,与刘某某无关。

证据:

刘某某供述:在烤鸭和烤鸭脖子的时候就添加了盐和酱油,没有添加其他东西。(第1卷第23页)

刘某仔证言:我们在加工生产板鸭和鸭脖的过程中,没有添加有害的添加剂。(第1卷第114页)

刘某证言:添加了酱油和盐两种物质。(第1卷第134页)

刘某某证言:没有加其他有害物质,只加了盐和酱油。(第1卷第154页)

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食品之所以不合格,是因为组织形态、酸价、苯甲酸三个项目不合格,而生产环境如何、是否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因素不影响组织形态、酸价、苯甲酸三个项目,即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环境差,不会导致本案犯罪构成。因此,我们不能主观地认为刘某某的作坊没有生产许可证、环境差,就推定其生产的半成品板鸭、鸭脖有质量问题,就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只有经过鉴定,检测到刘某某生产的半成品板鸭、鸭脖质量不合格,才能将刘某某定罪入刑,而本案恰恰就缺少这个环节。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应当全力抓捕康某某归案审理,而不是不清不楚地让刘某某承担所有的责任,做康某某的“替死鬼”。虽然目前处于食品问题的严打时期,但也不能胡乱的将无辜的人归罪,本案确实没有证据指向刘某某生产的半成品存在不合格的情况。刘某某不是汕头餐厅的老板,不应对汕头餐厅的违法加工行为承担责任。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恣意认定事实,枉判刘某某十一年,十一年的冤狱足以害死一个人,毁灭一个家庭。在此,恳请二审法院认真谨慎查明本案事实,让有罪之人担责,使无罪之人自由,这才是刑事审判的真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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