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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涉嫌走私废物案

格士管理员 2022-12-03 22:37 1716 0

陈某某涉嫌走私废物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参考:

本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陈某某构成走私废罪不持异议,但在整个环节中,叶某某、叶某辉、陈某某等人均没有实施走私的实行行为,对走私犯罪所起的作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陈某某没有实施组织或接受王某某、苏某某等人委托聚集货源的行为,其只是在叶某某求助的情况下,基于朋友关系,无偿介绍余某某等人为润天公司进口货物,揽货人及货主是叶某某,陈某某只是无偿的介绍人,作用较小,地位较低,是从犯国中的从犯。鉴于陈某某在次要环节中只是一个无偿的介绍人,主观恶性较小,且能真诚的认罪悔罪,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在整个环节中,叶某某、叶某辉、陈某某等人均没有实施走私的实行行为,对走私犯罪所起的作用较小,地位较低,均属于从犯。

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界定涉及多个环节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主、从犯,广州中院是走在理论和实践前沿的,已明确提出可以根据各个环节被告人对走私犯罪所起的作用大小,结合各被告人的分工特点,进行认定,并且清晰界定,对于单纯揽货,或者既是揽货又是部分货主的,只要没有参与制作报关单据、拆柜拼柜、伪报低报通关的,因其没有话语权,地位、作用相对次要,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况,依法减轻处罚。

就本案而言,现有事实、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在整个环节中,叶某某、叶某辉、陈某某等人均没有实施走私的实行行为,叶某某只是揽货人和部分货物的货主,对案涉绕关的走私行为没有任何话语权,作用较小,地位较低,根据上述界定主从犯的原则,叶某某、叶某辉、陈某某等人均属于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二、陈某某是在叶某某求助的情况下,基于朋友关系,无偿介绍余某某等人为其润天公司进口货物,揽货人及货主是叶某某,陈某某只是无偿的介绍人,作用、地位相对最小,是从犯中的从犯。

1、叶某某是货主及揽货人,陈某某只是无偿的介绍人。

根据在案以下事实、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是叶某某为了解决其所经营的潤天货运代理公司(简称潤天公司)从2013年1月份起货柜积压的问题,请求其相识6、7年的朋友陈某某帮忙,看看能不能介绍人帮忙进口。陈某某完全只是基于朋友关系,将之后认识的余某某介绍给润天公司,让润天公司与余某某等人联系。陈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谋取任何利益,润天公司也没有给其任何利益。

①叶某某多次笔录中,特别是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均稳定供述:润天公司从2013年1月份开始就积压了20多个货柜的五金杂、电脑杂,这些货物是苏先生和王先生的。一直积压到2013年8月份,这些货物是运到广东来的。但这段时间一直没办法上货。后来我就找陈某某问他有没有办法上货,之后他说他找到一个叫老余的福建人能从朝鲜上货。老余让我们联系香港的钟小姐就可以了。于是我就让张某某去联系钟小姐操作……陈某某是没有任何报酬的。

②陈某某多次稳定供述:2013年1月份,润天公司的叶某某跟我说他货场里面积压了很多废五金,一直没办法进口到大陆,让我帮忙想想办法。后来我认识老余后,他代理公司的钟小姐也打电话给我,我就把润天公司张小姐的电话给了钟小姐,让他找张小姐联系进口。

由此可见,陈某某是基于叶某某解决存货的求助,才介绍老余给润天公司。在叶某某及其润天公司与余某某之间,陈某某只是一个介绍人而言,而且是无偿的介绍人,而叶某某是货主和揽货人。

鉴于此,如叶某某、陈某某等人构成犯罪,很明显,叶某某作为揽货人及货主,其作用比纯粹帮忙的介绍人陈某某要大,地位要重。相应的,对陈某某的量刑应当相对较轻。

2、叶某辉是受雇每月酬金一万元的雇工,且是老板叶某某的哥哥,而陈某某只是无偿帮工,相比之下,陈某某的作用要小,处于次要地位。

在案事实、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叶某某、叶某辉、陈某某均不是走私行为的实施者。在整个过程中,叶某某、叶某辉、陈某某所实施的非走私实行行为如下:

①叶某某及其润天公司是货主及揽货人,具体与余某某等人联系装船、运货等事宜。

②叶某辉在整个过程中实施了四个行为:一是与张某某联系收货;二是销售及分货,将货物送至相关人员;三是直接收取货款或费用;四是直接向余某某支付进口费用。

③陈某某在整个过程中,只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介绍余某某与叶某某及润天公司认识;二是陈某某作为介绍人,有将余某某收货款账号转发给叶某辉,和将叶某辉联系电话告诉运输司机的行为。

另外,在案事实、证据对于叶某某、叶某辉、陈某某之间的利益问题,已经清晰证明:叶某某是老板,润天公司的利益均属于叶某某;叶某辉是叶某某的哥哥,每月酬金是一万元,直接从所收取的费用支取;而陈某某是纯粹的介绍人,没有任何酬劳。

对比之下,无论是从行为作用大小来看,还是从利益得失角度来看,陈某某在整个过程中作用明显要比叶某辉小,地位也要低。相应的,陈某某应当排在叶某辉之后,量刑相对较轻。

 

三、陈某某系偶犯,初犯,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积极配合,具有坦白情节,真诚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所述,陈某某此次触犯法律是因为相识6年有余的老朋友叶某某相求,基于助友人解忧的出发点,在机缘偶然的情况下认识老余,才介绍给叶某某,陈某某没有参与组织、策划全案走私行为,在单位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没有在此次单位犯罪中获得任何的利润,系帮助犯,应当减轻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就本案而言,陈某某只是出于帮助叶某某的赤诚之心,没有谋取任何非法利益,没有接受一分的报酬,对走私行为没有丝毫话语权,只起辅助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小。鉴于陈某某在归案后,又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知无不言,言无不尽有悔过表现,具坦白情节,真诚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恳请法庭对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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