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iminal-Cases
格士管理员 2022-12-03 22:43 79021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某的委托,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陈某某向任某某贿送钱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不构成行贿罪,因为任某某是利用其或其他医生开处方的便利条件,为陈某某增加药品销量,与其医务科科长、药事管理委员会、监督委员会会员的职权无关,不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均不构成行受贿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任某某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为陈某某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对应的,陈某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陈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向任某某贿送红包、钱款的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具有自首情节;陈某某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良好,恳请法官对陈某某从轻处理。
一、陈某某向任某某贿送钱款,是因为任某某利用其或其他医生开处方的便利条件,为其增加药品销量,与任某某医务科科长、药事管理委员会、监督委员会会员的职权无关,不符合行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不构成行贿罪。
1、任某某是利用其或其他医生开处方的便利条件,为陈某某增加药品销量,与其医务科科长、药事委员会会员身份、职权无关。
关于任某某是如何操作将陈某某所代理的药品用量提高,在案一系列的事实、证据证实,任某某是利用其作为医生具有开处方的便利条件,或其他医生开处方的便利条件,多开处方增加陈某某代理药品的用量。
①任某某的供述:陈某某提出让我多用他代理的几种药……这些药之前已经在药品采购名单里,不是新增增加的药品品种,不需要经过药事委员会投票决定……我在单位分别联系了刘某某(时任病区医生)、黄某某(医生)两位医生,告诉他们如果开上述三种药会有回扣……我还分别通知了慈爱一园的每一个处方权的医生、其他园长、并让其他园长通知其院区内有处方权的医生,说用上述几个药会有回扣。
②李某某的证言:任某某将各种药品的回扣款约定告知医生,各区每月把医生用药量统一汇总给他,由他和药品供货商结算并拿回钱款,按各医生的开药量分给各园长,各园长再分给医生。
根据任某某、李某某两位医务人员的证言,很清晰的证实二个问题:一是陈某某所代理的药品,老人院已经采购,只是没有销售量;二是任某某是通过众多医生多开处方,加大用药量来增加销售量。既如此,通过开处方增加药品销售量,只与医生的身份有关,与医务科科长、药事委员会、监督委员会会员的身份、职权均无关。
③作为相对人陈某某庭审中供述,其是利用任某某作为医生开处方的权利为其增大药品销量。虽然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是任某某找到他,他在网上找好药,把资料给任某某让其通过药事委员会审批采购,再找厂家代理,但其在庭审中强调,之所以这么说,是想强调谁主动、谁被动,以此推卸责任,事实上是他找到任某某,只知道任某某是医生,其给付回扣,只是希望他多开处方或者让其他医生多开处方用他代理的药。
事实上,陈某某所代理的药属于普通用药,广州市老人院早已通过阳光采购平台采购,只是用量不大而已,根本无需药事委员会等部门审批进入。
综上所述,主观上,陈某某是希望通过任某某及其他医生开处方的权利加大其所代理药品的销量;客观上,任某某就是通过自己多开处方,和通知其他医生多开处方,帮助谢某某加大药品销量。
2、任某某开处方或让其他医生开处方不是“从事公务”,不属于职务之便。
根据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附件1)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医生开具处方,是医生根据病人病情选择药物治疗方案,与其他医疗人员一起共同负责病人安全合理用药的整个过程。该过程包括选择合适的药物、按处方配药等。按照卫生部有关规章规定,处方的权限在于医生,凡是在职的各级医师均有处方权。医生的处方行为是医疗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医疗行为本身不是医院的管理活动;处方权是通过技术劳动、技术工作来实现的,与国家法律赋予的那种公共权力是不一样的,因而也不是一种职权。因此,医生处方行为只是一项公共服务活动,不具有管理性和职权性,自然也不能认为医生处方行为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务活动。
就本案而言,任某某利用其作为医生所享有的处方权,因处方权是技术性劳务,不具有管理性和职权性,不属于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就此而收取的钱款,不构成受贿罪。相对应的,陈某某给付款项的行为也不构成行贿罪。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任某某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为陈某某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对应的,陈某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附件2)第四条第一、二、三款就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与医药产品销售方之间权钱交易构成的犯罪作了明确区分。其中第三款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任某某作为医务人员,利用其或其他医务人员开处方的便利条件,为陈某某增加药品销量谋取利益,收受陈某某钱款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员受贿罪。根据对偶犯罪的特性,陈某某送钱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参考案例:附件3)
三、陈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贿送任某某红包、钱款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根据《破案经过》、2014年4月10日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陈某某是2014年4月8日上午9点到白云区检察院主动投案。同时,结合陈某某的当庭供述,可以证实当天检察人员对其询问与任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陈某某已经如实供述有贿送红包、钱款等事实。白云区检察院也正是根据该初步调查掌握的情况,于2014年4月9日对陈某某涉赚行贿予以立案。紧接着,陈某某在4月10日、4月11日的讯问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向任某某贿送红包、钱款等基本犯罪事实。4月19日还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从未掌握的在销售舒血柠过程中向任某某贿送67992元的犯罪事实。
就陈某某到案及供述的上述过程而言,清晰证实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贿送红包、钱款的基本事实,属于自首。
鉴于行受贿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审判都具有特殊性,无论是受贿方不供述,还是行贿方予以否认,都无法对行贿罪名立案、认定。正因如此,我国刑法专门规定“在被追诉前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就本案而言,陈某某有部分是在被追诉立案后才全面交代,但没有其在被追诉立案之前交代有贿送红包、钱款的事实,本案也无法成立。因此,对陈某某适用“在被追诉前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条款,符合法条的原意和立法的精神。(附件4)
所以,恳请法庭能够从行受贿犯罪立案、认定主要依据双方言词证据的特殊性,考虑陈某某主动投案,最终能够全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认定自首,并结合“在被追诉前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精神,对陈小勇从宽处罚。
四、恳请法庭站在“以药养医”的大背景之下,考虑给医生回扣系医疗行为潜规则,酌情对陈某某从轻处理。
医生用药拿回扣是现在医疗系统内普通存在的状况,其根本的原因在于医生薪酬体制的缺陷。正是因为体制的不完善,才迫使需要从药物上面拿回扣,养活自己。也正是这个缺口,才让本案陈某某有机会与任某某达成合作。实际中,给医生送回扣已成医疗系统内的不言而喻的规则,作为药品代理的陈某某,若其不给医生回扣,其代理的药品就很难进行销售。因此,在这种大环境之下,给医生回扣也实属无奈之举,希望法官能考虑到这点,对陈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五、陈某某一向守法爱家,此次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陈某某从事药品代理多年,一直都是安分守己,合法地开展业务。而这次陈某某一时没有控制自己的贪念,为谋取更大的利益铤而走险,触犯法律。据陈某某向本律师反映,自其向任某某送钱后,心里一直不踏实。直到案发后,陈某某真诚地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坦然地承担应有的责任,足以说明其没有作恶之心。恳请法官考虑陈某某平时一向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经过这次事件后得到深刻的教训,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宽处理。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某利用任某某作为医生有权开处方的便利,向其送回扣,希望任某某和其他医生多开其代理的药品,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其行为性质应属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同时,恳请法庭能够在认定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医药行业“以药养医”,提高医生待遇的特殊性,对其从宽处罚。
此致
白云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认为邓某等人收取保护费并威胁酒店老板,构成敲诈勒索存在异议。邓某等人提出“每月8万元”是承包酒店安保服务交易的“要约价格”,并非黑社会性质的“保护费”;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威胁、恐吓酒店人员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赵某只是按照邓某、李应德、秦雷等人的指示与御庭酒店经理商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022-12-03 81178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强拿他人摩托车,硬要他人香烟,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不当,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朱某某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实施的非自由意志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具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情节。
2022-12-03 80476
原审判决认定认定钟某某与叶某某达成共同盗窃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勉强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也应认定其从犯并按“疑罪从轻”原则从轻改判;其如实供述具有较大的司法价值;钟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论是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还是固守“疑罪从轻”的实践经验,对于确实存在的情节,量刑时都应当考虑并予以充分体现,真正做到罪刑相适用。
2022-12-03 79813
辩护人认为指控吸毒者张某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当,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有突出的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在对偶犯罪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罪责较轻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
2022-12-03 81165
本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医院明显延误治疗的因素介入,对被告人应从宽处罚;邓某某是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罪责较轻;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引发、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邓某某归案后主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2022-12-03 79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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