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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妨害公司案罪轻辩护案

格士管理员 2022-12-03 22:40 1852 0

赵某某妨害公司案罪轻辩护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杜均品律师担任被告人赵某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赵某某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赵某某是在醉酒、牙齿被打掉四颗极度痛疼的情况下,实施拉扯警察等行为,其意识不清,法制观念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清醒后,即向当值民警赔礼道歉,真诚的态度取得了民警的谅解;鉴于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赵某某悔罪态度较好,本着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赵某某适用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赵某某是在四颗牙齿受到伤害,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实施拉扯民警制服等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虽然本案没有对赵某某在事件过程中所受损失程度作出鉴定,但在案证据及庭审过程赵某某现在缺失四颗牙齿的事实,足以证实赵某某在本案事件中是真正的受害者,损伤最严重的受害者。根据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已经构成轻伤。

对于赵某某的轻伤结果,具体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以及为什么没有人承担责任,虽然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但是充分说明赵某某拉扯民警的制服事出有因,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二、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建议从宽处罚。

正如起诉书所认定,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对赵某某比较主犯应从轻处罚。

 

三、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极其诚恳,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已向相关当值民警做出道歉,取得了民警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虽然是处于醉酒状态下做出的推扯行为,但是赵某某并没有推脱责任,当其意识到自己实施了拉扯警察的行为时,就向警察真诚的道歉,希望能够原谅自己的荒唐行为。当值民警也已经接受赔偿、道歉并予以原谅。鉴于赵某某真诚的悔罪态度,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四、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案确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民警多处轻微伤。但客观的说,本案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赵某某等人之后真诚悔罪,取得受伤民警的谅解,相应弥补、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据此,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五、本案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1、本案民警未对张子伍丢包时宜进行调解,违反了法定义务,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1条“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轻微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公众也普遍认同,警察有处理民事纠纷的义务。由此可见,警察有调解民事纠纷、化解纠纷的法定义务。

然而,本案民警有能力履行却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

根据在案的事实、证据,以及庭审时各被告人的供述,本案当值民警在张子伍等人要求其对丢包时宜酒店是否应该赔偿及赔偿数额进行调解时,该民警只是告知张子伍等人应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没有该职权、职责。

此外,该民警已经意识到张子伍等人就赔偿问题与酒店结账时会产生纠纷。酒店人员的证人证言,对此可以证实,如黄永星的证言“民警离开时提醒我,要是这些客人不买单可以报警求助”。

综上,本案民警在处理张子伍等丢包事件过程中,处理不当,没有及时排除治安隐患,以致于导致本案冲突的发生。鉴于警察职权行为本身存在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量刑应当予以从轻。

2、永平派出所系本案受害单位,无权作为侦查机关调查收集本案证据,相关证据缺乏合法性。

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而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人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就本案而言,犯罪客体主要是永平派出所的执法管理秩序,其次才是本案民警的人身权利。换言之,本案的被害人包括永平派出所和本案民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以及刑法关于单位的相关规定,永平派出所应当回避,其无权调查收集本案证据。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某某虽实施了拉扯警察等行为,但是本案确实事出有因,综合其案发时处于醉酒且受伤极度疼痛状态,清醒后能及时悔罪,愿意向干警道歉、赔偿,并已经取得民警的谅解等情节,且本案存在上述客观因素,综合其一贯表现良好,遵守纪律等良好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以真正体现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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