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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伪造货币罪轻案

格士管理员 2022-12-03 22:41 2072 0

吴某某伪造货币罪轻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杜均品律师担任吴某某的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构成伪造货币罪不持异议。但指控吴某某藏匿于涉案地点的假币为1000万元以及将1000万元假币中的100万元出售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没有任何证据指向吴某某实施“安排曾赛兰、林惠雪等人对假币进行再加工”等组织、指挥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是受陈贵春的雇请从事假币犯罪行为,其没有实施伪造货币罪的实行行为,依他人指示“接收”、“存放”、“介绍曾赛兰参与伪造”涉案假币,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本案对400万假币“压纹”、“涂光”的工序属继任行为,在伪造环节中所起作用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从宽处罚;吴某某出售假币的犯罪行为尚未完成,属于未遂,不宜适用刑法第171条第3款从重处罚;本案假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吴某某积极认罪、悔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合上述因素,应对其从宽处罚。

 

一、指控吴某某藏匿于涉案地点的假币为“1000万元”以及将1000万元假币中的“100万元”出售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收到陈贵春的假币是“1000万元”。

关于吴某某接收假币数量为1000万元,只有吴某某一个人的供述。而吴某某供述其是听陈贵春说的,在接收五箱假币时,并没有人进行清点。也就是说,当时假币的真实数量并没有客观确定。而本案能够查实的假币数量,就是查获的8808300元。即使仅凭吴某某一人供述,认定有100万元已出售他人,与查获数额相加,总额为9808300元,也不是1000万。因此,仅凭吴某某一人不确实的供述,指控吴某某接收假币的数量为“10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有100万元假币已出售他人。关于吴某某根据陈贵春的指示,交付他人100万假币,只有吴某某一个人的供述(无论吴某某供述多少次,也只是被告人一个人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或补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处罚。而且,吴某某按照陈贵春指示交给他人100万假币是林少辉准备包好的,吴某某接送过程中并没有查看,是不是假币、具体数额多少都不知道,不排除其他可能性。结合上述事实,指控已经有100万假币已出售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指向吴某某实施“安排曾赛兰、林惠雪等人对假币进行再加工”等组织、指挥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受陈贵春的雇请从事假币犯罪行为,其没有实施伪造货币罪的实行行为,依他人指示“接收”、“存放”、“介绍曾赛兰参与伪造”涉案假币,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

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吴某某实施“安排曾赛兰、林惠雪等人对假币进行再加工”等组织、指挥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吴某某安排曾赛兰、林惠雪等人对假币进行再加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认为“吴某某租赁场地、介绍曾赛兰参与伪造假币、积极联系吴永明出售假币”,属于组织、指挥行为,则是对组织、指挥行为的曲解。

所谓组织,是指纠集、串联他人建立犯罪集团;而指挥,则是指指使、安排、调配犯罪集团成员的分工和活动等。

就本案而言,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某某实施“安排曾赛兰、林惠雪等人对假币进行再加工”等组织、指挥的行为。而在案的以下事实、证据,则证实吴某某处于被组织、指挥的从犯地位。

①吴某某被他人组织、指挥。“租赁场地”,“接收假币”,“ 把曾赛兰带到涉案401房楼下交给林少辉”,“联系他人出售假币”, 都是受陈贵春的指使所为,属于马仔行为。

②吴某某没有组织、指挥他人。林少辉、吴国怀是受陈贵春的指派,林惠雪由林少辉安排工作,与吴某某没有任何组织、领导等制约关系。特别是林惠雪不认识吴某某,指控吴某某安排林惠雪参与伪造假币,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至于曾赛兰,吴某某也只是将其送至401楼下,由林少辉具体安排工作。

吴某某的供述、林惠雪关于吴某某没有到案发现场的供述,以及曾赛兰2009年11月20日的供述“他(吴某某)载我到天河区龙洞园新村5巷1号楼下,这时从楼下走下一个年约30岁左右的男子,于是我下车和这名男子一起到了该楼的401房,而开车送我来的男子则没有上楼,而是等我下车后就开车走了”,相互印证,证实了吴某某没有安排林惠雪、曾赛兰伪造假币的工作。

2、吴某某系受雇于陈贵春从事本案假币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根据在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吴某某受(吴华)陈贵春的雇请,按照陈贵春的指示,“接收”、“存放”、“介绍曾赛兰参与伪造”、“预备出售”涉案假币,在货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①吴某某被抓后一直供述稳定,其是受吴华(陈某春)的雇请,事先为吴华(陈某春)租好涉案房间;根据吴华(陈某春)的指示接收涉案“1000”万假币,并与林少辉一起将假币存放于涉案房间;按照吴华(陈某春)的指示,将林少辉装好的“100”万假币,交给陈贵春的朋友。对于吴华(陈某春)的具体情况,吴某某在其讯问笔录中多次详细描述:“吴华,男,35岁左右,自称是普宁市人,别人叫他‘亚春’,我听别人说他是广东汕头市潮南区人,名叫‘陈某春’”。

②陈贵春已于2010年4月22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5月16日《南方都市报》报道了制造2005版100元面值半成品假币的主犯陈贵春,于2010年4月22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

③吴某某庭认供述: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公安分局在抓获陈贵春后,提审吴某某,吴某某辨认出陈贵春就是指使其参与假币犯罪的陈某春。辩认完后,办案警察告诉吴某某,“陈贵春”就是“吴华”,“吴华”就是“陈贵春”。

④根据在案的证据及《南方都市报》反映,涉案的88083张假币,与陈贵春伪造的假币均为05版百元面值。系同一系列的假币。

综上,在案的证据及相关的线索,足资证明吴某某是受陈贵春雇请,参与本案假币犯罪。就雇佣犯罪的特点而言,雇佣犯罪的意图、程度、对象、类型等,都是由雇佣人提起和决定的,而被雇佣人实施何种犯罪、如何实施完全取决于雇佣人的雇佣要求。对于受雇者,一般属于从犯。(附件1)具体到本案,吴某某受雇于陈贵春,按照陈贵春的指示,“接收”、“存放”、“介绍曾赛兰参与伪造”、“预备出售”涉案假币,在伪造货币犯罪中,没有实施伪造货币罪的实行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3、吴某某没有实施伪造货币罪的实行行为,依他人指示“接收”、“存放”、“介绍曾赛兰参与伪造”涉案假币,属帮助行为。

伪造货币罪的实行行为限于伪造行为,即仿照人民币或外币的外部形状特征,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的行为。就本案伪造假币行为而言,限于对假币进行“压纹”和“100数字涂变光油墨”两个工序。在案的事实、证据证明,吴某某没有实施上述两个工序的伪造行为。

1、吴某某稳定供述:“假币的加工是由林少辉负责的,具体是怎么样加工其并不清楚”;“林少辉是吴华(陈贵春)的马仔,是吴华叫他去加工假币的,林惠雪是林少辉的女朋友,是林少辉叫去的,吴国怀也是吴华叫去加工假币的”。

2、曾赛兰供述吴某某没有加工假币。根据吴永明、吴某某的供述,可以认定带曾赛兰去“401”房的人就是吴某某。而根据曾赛兰的供述:“他(带我去401房的人)不住在那里(401房),他带我到那里后就走了”;“没有,他只带我到该401房,没有搬什么东西(假币和油墨)进去”;“有我和另两个男的老乡(在401房加工假币)”,可以证实吴某某没有参与涉案假币的加工行为。

3、林惠雪的供述也可以证实吴某某没有参与加工假币。林惠雪供述参与加工制造假币的只有两男一女,且给他们做饭吃。可见,林惠雪认识这两名男子。而在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林惠雪是否认识吴某某,其回答不认识吴某某。庭审时,林惠雪也供述其不认识吴某某。林惠雪的供述从侧面证实,吴某某没有实施加工假币的行为。

在伪造货币犯罪中,吴某某实施的行为仅限于按照他人的指示,“接收”、“存放”、“介绍曾赛兰参与伪造”涉案假币。而这些行为,与伪造货币罪的实行行为即伪造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吴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只是为伪造行为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是共同伪造货币犯罪的从犯。

 

三、涉案8808300元假币运输至广州时加工工序已基本完成,本案对400万假币“压纹”、“涂光”的工序属继任行为,在伪造环节中所起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从宽处罚。

1、本案“压纹”、“涂光”的工序行为属继任行为,在伪造环节中所起作用明显较小,应从宽处罚。

根据吴某某等人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查获的处于不同工序阶段的涉案假币,可以证实,涉案8808300元假币运输至广州时加工工序已基本完成,本案仅对400万假币实施了“压纹”、“涂光”的工序行为。

就完整的伪造假币行为而言,包括了先前的“机械印制”和本案“压纹”、“涂光”等后续工序。也就是说,本案的后续行为是在他人伪造行为尚未完成犯罪的基础上,继续实施伪造行为,与他人的前行为才构成了“完整一罪”。这种犯罪属于继任犯罪。

对于继任犯行为人,因为在客观方面,继任犯只是在他人的先前行为的基础上继续实施了一个“继任”行为,没有他人先前行为,继任犯行为人也就不可能实施其后行为;在主观方面,继任犯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与先前行为人没有共同故意,而非事前有预谋的犯罪。综合主客观两方面因素,对继任犯的处罚应比照完整的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就本案伪造货币的后续行为,只是整个伪造链条中轻微环节,与先前的“机械印制”等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应从轻处罚。

2、吴某某等人再加工的假币数量为400万元。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吴某某等人再加工的假币为400万元,在案证据也能证明吴某某等再加工假币的数量是400万元。其余4808300元假币尚未“压纹”和“100数字涂变光油墨”,不应认定是吴某某等人所为。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吴某某等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附件2)

 

四、吴某某出售假币的犯罪行为尚未完成,属于未遂,不宜适用刑法第171条第3款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171条第3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伪造的货币,依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但刑法对从重处罚的“出售”是行为还是结果,以及是否对行为或结果采取不同的从重幅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换言之,只要有出售行为即应从重处罚,还是必须存在出售结果后才从重处罚,或者说,对于出售行为与出售结果采取不同的从重幅度,刑法对此没有规定。

根据吸收犯理论,出售假币的行为属于伪造行为的继续,是伪造行为的一种后继行为,这种后继行为是前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因伪造者要达到其目的,一般都伴随出售的过程。即伪造者在伪造之前或者伪造时就已经具有出售目的,甚至已进行了出售的准备工作。是不是只要有出售的主观故意或行为,都可以按照刑法第171条第三款规定从重处罚呢?答案是否定。如果成立,势必导致所有伪造货币者都应从重处罚而无区分状态,最终也导致该条款设置缺失意义。同时,刑法第171条第三款规定从重处罚的本意,最根本的应是伪造者将其伪造的货币出售流入社会,造成了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才予以从重处罚。因此,对于从重处罚情节的“出售”,应该是指一种结果,即伪造的货币已经出售。如果尚未出售,只存在出售的故意、预备出售或出售未遂,都不宜适用刑法第171条规定从重处罚。

就本案而言,吴某某虽按陈贵春的指示,出售伪造的货币。但其只存在出售的行为,尚未造成假币已出售的结果。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有100万假币已出售他人。

2、出售给吴永明200万假币的行为尚未完成,属于出售未遂。根据在案的事实、证据,可以认定吴某某与吴永明交易假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完成,属于出售未遂,即尚未出现出售结果。

根据上述关于《刑法》第171条第3款适用的条件,结合在案的事实,本案不宜适用《刑法》第171条第3款对吴某某从重处罚。

 

五、本案假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打击假币犯罪的根本目的,就是防止假币流入社会、危害金融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对于假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产生实际危害的案件,应区别对待,从轻处理。本案的假币被公安机关及时有效的控制,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六、吴某某积极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

本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吴某某,发现其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认识、反省,确有悔改之意。吴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的庭审都积极认罪、悔罪,特别是对“介绍曾赛兰参与伪造假币”,将一个好人引入犯罪之路,后悔不已。被告人吴某某真心悔过、力求改过自新,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今天的法庭庭审,我们看到的吴某某是一个主动认罪,真诚悔罪的被告人。

审判长、审判员,对于被告人有多个从轻量刑的情节,应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慎重作出决定。就本案而言,吴某某在本案犯罪中作用较小,其积极认罪、悔罪,恳请法庭公正评判,确定恰当的刑量!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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