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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格士管理员 2022-12-03 22:41 1756 1

吴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深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现就在案事实、证据提出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吴某深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吴某深一直认为800万元是其与区某文合伙做工程获得的利润,主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收到区某文所分利润的300万元,不足以证实吴某深收到区某文另外的550万元;在案只有“送钱人”一个人的言词孤证,不足以证实吴某深收受姚某斌195万元;

 

一、吴某深一直认为800万元是其与区某文合伙做工程获得的利润,主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1、在案事实、证据足以推定涉案的800万元是合作利润。

①吴某深自归案以来,一直稳定的如实供述:我是和区某文合伙作工程的,姚某斌占50%,区某文占25%,我占25%。具体合作是由区某文和我投资1600万元,姚某斌出面具体负责管理。而我和区某文贷款筹集资金,责任、利息共同担责。所以,我和区某文获得利润1600万元平分,其可获得800万元。

②   区某文、姚某斌的言词证据中均有提到“利润均分”,一定程度上也印证了吴某深的上述说法。即吴某深确实与区某文之间存在口头合作协议,共同贷款出资,共同担责,利润均分的事实。

③换个角度来讲,区某文获得利润1600万元,给吴某深800万元,相对于他们对其他村干部仅仅只是几十万到壹百来万的感谢,显然不符合权钱交易的比例。所有,这些事实,一定程度上也印证了吴某深的说法符合当时的客观真相。

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的800万元是贿赂款。

关于区某文与姚某斌承接富苑农民公寓后,区某文给吴某深的800万元,到底是区某文贿送给吴某深的贿赂款,还是合作工程后吴某深应取得的利润。纵观在案证据,存在两种矛盾的说法和证据:

一是区某文的说法,为了感谢吴某深而贿送的贿赂款。区某文的言词说法,本案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补强。

二是吴某深的说法,是扣除所有成本后,平分所得的利润。承上,吴某深的该种说法,能够得到本案其他证据一定程度的印证补强。

尽管在案客观证据能够证实吴某深存在职权,涉案工程与其职权存在关联,但同时吴某深存在职权以外的人脉、资源等对区某文投资行为提供了帮助,按照市场规律吴某深也可以获得利润。所以,不能简单的根据客观证据来推定800万元是贿赂款,还是利润。

根据存疑利益归属于被告人的司法原则和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应认定该800万元是吴某深应获得的合法利润,而不是简单的根据区某文的个人说法就认定是贿赂款。

3、吴某深自始至终都认为800万元是利润,其主观上没有收受区某文贿赂款的主观故意。

对于吴某深自归案以来一直稳定、详细供述这800万元是利润,从来没有说过与区某文之间有权钱交易,这800万元是收受的贿赂。这足以证实吴某深主观上完全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吴某深没有受贿的故意,就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收到区某文所分利润的300万元,不足以证实吴某深收到区某文另外的550万元。

纵观在案证据,关于区某文给吴某深所购房原房东支付300万元,既有区某文、吴某深的言词证明,亦有银行流水印证,足以证实。而关于涉案另外的550万元,只有区某文一个人的言词孤证,且其言词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证实吴某深收到区某文另外的550万元。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吴某深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且合理解释了仅收到区某文300万元。从笔录里我们可以看到,吴某深归案后共接受过约20次讯问,一直较为稳定供述仅收受区某文300万元,另外500万元区某文用于新市场工程的投资,没有收到该款项。

2、区某文关于给吴某深另外500万元的供述属于孤证,缺乏证据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区某文供述因农民公寓工程贿送先后贿送800万元给吴某深用于买房和装修,其中在陪吴某深看房时提出支持吴某深买房并让其妻子卢某某转账300万元到林某某账户,一个月后又让卢某某转账200万元给屋主账户上(见B2卷第8页),上述500万元款项都来自区某文及其妻子卢某某的银行账户,再之后吴某深装修别墅时其又给了吴某深300万元的支票。但上述供述并不可信,具体理由如下:

①根据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实区某文转账300万元到林某某的账户,其他首付款并非出自区某文或其妻子卢某某的银行账户,这与区某文供认转账500万到林某某账户的说法相矛盾。

②区某文供述给了吴某深300万元的现金支票用于装修,而根据证人何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该三名证人帮助吴某深装修房屋,其从未收取过吴某深用支票支付的装修款项(见B2卷第50-72页)。所以,区某文关于给300万元支票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印证,且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

退一步说,即便如区某文所说给付了吴某深支票,但公诉机关不能提供涉案支票支取的证据,而支票应当有出票人、收款人,支票转让需要持票人背书,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支票出票人、收款人以及背书转让给吴某深控制下企业的证据,也未提供支票有实际支取的证据,根据票据法,支票只有提取了才能变为实际的钱款。而且也不能排除存在伪造的支票、空头支票或逾期退回出票人账户的情况存在。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某深有实际收取并使用或支取了支票。

③证人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夫妻二人在卖房过程中仅见到吴某深一人,并未见到过区某文或其他人陪同(见B2卷第76-85页),这说明区某文关于陪同吴某深一起看房并提出“支持”吴某深买房的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其供述不具有可信性。

④证人卢某某证实其没有转账到吴某深或其家人银行账户过,其印象中在2009年的大额转账只有一笔100万元。(见B2卷第44页)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其未直接转账给吴某深及其家人账户,这就排除了吴某深及其家人转账给林某某账户的款项系区某文贿送得来。

⑤此前公诉机关指控区某文行贿罪时亦未指控该部分犯罪事实,说明对于该宗事实公诉机关亦认为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现被告人吴某深归案,亦供认仅收受300万元,对于另外500万元公诉机关未有任何新的证据,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依据是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3、吴某深未就新市场工程收受区某文行贿的50万元贿赂款,该部分的指控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深因帮助区某文承接新市场工程收受50万元好处费,该事实仅有区某文一人供述,吴某深并未供认,也未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且吴某深一直稳定供述因611事件,新市场工程并未全部完成,区某文并未就新市场工程实际贿送其任何款项。另区某文供述其贿送这50万元是支付的现金支票,辩护人认为根据客观证据亦不能证实吴某深有实际收取并使用或支取了支票,具体理由与前述300万元现金支票的理由一致。

 

三、在案只有“送钱人”一个人的言词孤证,不足以证实吴某深收受姚某斌195万元。

1、涉案120万元(折合港币150万元)系吴某生向姚某斌的借款,吴某深并不知情。

(1)在案以下事实、证据充分证实涉案120万元系吴某生向姚某斌的借款:

①吴某生2015年9月7日下午的笔录证实:我今天上午的笔录(该笔录本辩护人已申请贵院调取)已经说的很清楚了,我是向姚某斌借钱的。也就是说,吴某生已经明确的说明该120万元是向姚某斌的借款。

②根据姚某斌、梁记老板姚某孙的证言证实:将120万元兑换成港币转给吴某生时,吴某生是清楚的,且与他们都是直接沟通的。这也就说明是吴某生直接向姚某斌的借款。

③根据姚某成的证言,以及结合借据等客观事实足以证实:吴某生先是向姚某斌借钱,之后补了个借条,系一个完整的借款关系。

由上可见,这是一个非常简单、清晰的借款关系。然而,吴某生和姚某斌的言词中却充满矛盾,不合常理:

①姚某斌在侦查阶段的言词说法不合常理,不具有真实性。

A姚某斌是为了让吴某深加快结算而感谢吴某深支付的款项,不合常理。从姚某斌、区某文与吴某深的关系来看,区某文与吴某深的关系应当更好,工程款能否及时收回与区某文存在利害关系,按常理来讲,这件事情应当是区某文去跟吴某深说,没有必要由姚某斌去说。

B姚某斌为了收工程款而支付120万元,并没有向区某文提及与分担,显然不符合生意规律。按理这120万元应当作为成本与区某文分摊,但区某文与姚某斌从未提及过此事。于情于理,姚某斌为了加快支付工程款私下找吴某深并自己掏腰包多给120万元,都不合常理。

C姚某斌一直强调吴某生一开始就知道这150万元港币是他转的,如果是姚某斌给吴某深的贿赂款,姚某斌按吴某深的要求转过去就可以,为什么还要告诉吴某生呢?这显然也不合常理。

②吴某生关于150万元是向姚某斌的借款,还是向吴某深要的资金,其言词说法前后矛盾。

吴某生2015年9月7日下午的笔录证实:我今天上午的笔录(该笔录本辩护人已申请贵院调取)已经说的很清楚了,我是向姚某斌借钱的。但之后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吴某生又说是向其父亲索要的周转资金,是谁转过来的并不知情。前前后后相互矛盾,结合在案其他事实、证据,吴某生关于是向姚某斌借款的说法更具有可信性。

综上,该120万元系吴某生个人向姚某斌的借款。

(2)吴某深对于姚某斌与吴某生之间的借款关系不知情。

吴某深自归案以来一直稳定如实供述对于吴某生向姚某斌借款120万元的事情根本不知情。姚某斌的言词证据虽指证吴某生香港的账号是吴某深发的,吴某深知情,但该说法没有任何证据印证,而且如上所述不合常理,不足以证实吴某深知情;同理,吴某生的证言中说一开始不知道涉案款项是姚某斌汇的,后来才知道,但因吴某生证言本身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补强,也不能证实吴某深知情吴某生向姚某斌借款的事情。

总而言之,吴某深对吴某生与姚某斌之间120万元的借款不知情,不存在涉嫌共同受贿的意思,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某深收受姚某斌45万元。

关于指控吴某深收受姚某斌、姚某成45万元的证据,只有姚某斌、姚某成两人的矛盾言词证据,而关于如何将45万元送给吴某深的证据,只有姚某成一个人的言词孤证。

根据证据裁判规则,只有姚某成一个人的言词孤证不能证实其将45万元交给了吴某深。否则每个人都有可能被一个人的说法诬告陷害!换个角度来讲,本案也无法排除姚某斌让姚某成去送钱给吴某深,而姚某成私自占有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吴某深收受姚某斌45万元。

除此,①姚某斌的供述前后矛盾,且其已明确的否认送45万元的事实。显而易见,姚某斌的供述不稳定不具有可信性。同时,结合姚某斌在毫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被取保候审来看,不排除姚某斌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作违心的供述。

②姚某成的言词说法关于细节前后矛盾。A、关于把钱交给吴某深时到底是放在副驾驶位,还是后尾箱,姚某成的说法前后矛盾;B、关于吴某深收了钱以后是继续回太阳城酒店,还是开车走了,姚某成的说法前后矛盾。这些如何收钱,收钱后如何处理的关键性细节姚某成前后矛盾,只能说明其言词说法不具有可信性。

③姚某斌、姚某成之间的言词相互矛盾。姚某斌说姚某成把45万元送给吴某深后给其打过电话,说送到了。但姚某成多次笔录中均未提到该情节。按理说,钱有没有送到,有没有收,这些关键性细节双方应当吻合,但本案对此却留有遗憾。

总之,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吴某深收受姚某斌、姚某成45万元。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某深收受姚某斌30万元。

关于指控吴某深收受姚某斌30万元的证据,只有姚某斌一个人的说法,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或补强姚某斌将30万元给了吴某深。只有惟一的言词孤证不能定案,这已成为司法准则和裁判标准。就本案而言,该30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

 

四、吴某深通过钱某某、谢某某等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收到区某文300万元的基本事实,如其构成犯罪,该行为构成自首。

根据钱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深在案件被定位红通以后,积极联系增城纪委,增城公安,准备回大陆投案自首。吴某深写给纪委的信件,也印证了吴某深打算回大陆,将自己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

自首构成要件中的“自动投案”,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形形色色的案件会有形形色色的表现形式。本案属于广东红通一号,具有特殊性,与国内一般普通案件明显不同,其归案方式也具有特殊性。但吴某深多次表示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是不可否定的,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如果对于吴某深的归案方式不认定为自首,对其他红通案件,或其他滞留在外的人,都是一种否定,一种打击,与规劝回国投案的刑事政策是相背离的。

    同时,吴某深到案后一直稳定供述收到区某文300万元,其虽辩解是合作分配的利润,不构成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的规定,吴某深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

因此,恳请您注意到本案作为红通一号的特殊性,如果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吴某深的这种到案形式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本辩护人建议贵院认定其构成自首,符合当前的刑事政策。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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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2-03 26841 16669

已有1位网友发表了看法:

  • 访客

    访客  评论于 [2024-07-07 05:31:24]  回复

    楼主是一个典型的文艺青年啊!http://uweei.jrbnj.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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