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庾某某抢回赌资不构成抢劫罪案

格士管理员 2022-12-03 22:41 2060 0

庾某某抢回赌资不构成抢劫罪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杜均品律师在本案中担任被告人庾某某的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庭审,根据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事实、起因、情节以及危害后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庾某某与庾宜龙采取胁迫手段抢回自认为所输赌资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庾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尽管赌博活动是一种违法活动,赌博参与者的赌资依法应予没收,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对于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性质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那样认识的清晰和明确,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抢劫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有着本质的区别。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以下简称《解释》)也可以佐证辩护人的上述观点。《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解释之所以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就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索债目的不同于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目的。本案中从犯罪主观上来说,庾某某存在事实上输钱3000元,庾某某听庾宜龙说“被害人肯定是在出千,肯定是换了牌”,庾某某是在怀疑被害人赌钱作弊、骗取钱财的情况下,出于挽回损失、索还所输赌资的目的而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手段劫取钱财,其主观上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也明显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害人在赌钱过程中“出千”使诈、换牌骗取钱财,被告人庾某某对被害人实施胁迫的主观目的,仅仅是为了索回所输赌资、挽回自己的“损失”,而对此以外的其它财物漠不关心,这与抢劫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完全不同。

 

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

《意见》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一般以抢劫罪论处,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依据上述《意见》规定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庾某某在实际抢回所输赌资过程中不太可能数额上完全等同于所输赌资。对《意见》第7条第二项原则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如果行为人抢得的财物超过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但超出部分数额不大,其主观目的仍处于“挽回损失”的支配之下,并未向“非法占有”发生转化。辩护人认为,此种情况仍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只有当行为人抢劫的财物明显大于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才足以说明其主观目的已经由“挽回损失”转化为“非法占有”,客观上侵犯了被害人“赌资、赌债”以外的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对于超出部分,应当以抢劫罪进行评价。至于“明显大于”的具体标准,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在处理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超出部分的数额是否巨大;超出部分与所输赌资、所赢赌债之间的比例是否悬殊等予以认定。

根据刑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目的出发,庾某某在实际抢回赌资的过程中不可能所抢的和所输的完全一致。如果仅机械的照搬,在事实上上述《意见》根本就不存在适用的余地,而且会扩大打击犯罪的范围,不利于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

 

二、事实和证据存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

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存在明显出入。被告人庾某某供述“一共是五千元人民币”,但被害人庾进陈述“我当时被抢了300元钱,其他人我不太清楚”;被害人宁坚陈述“我被抢了1150元,其中145元是我自己带过去的,我打斗牛赢了1005元”;被害人庾红纲陈述“我被抢了人民币50元”;被害人陈宏根陈述“我的裤子没有被他们搜到,所有没有受到损失”,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庾某某与庾宜龙抢了“五千元人民币”,其供述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庾某某对被害人赌钱作弊的怀疑是建立在庾宜龙证实的基础上,并非凭空想象与捏造,其怀疑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尽管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赌钱的具体输赢数额,亦无法证实被害人在赌博中是否存在作弊行为,但同时也不能排除被害人赌钱时作弊骗取被告人庾某某3000元钱的可能性。当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案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疑罪从轻”,“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就低认定被告人庾某某所供述的胁迫劫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是为了索回所输赌资,而并非非法占有其财物。

 

三、被告人庾某某与庾宜龙在抢回被告人庾某某所输的赌资的过程中,没有伤害任何一名被害人,并且被告人庾某某为初犯,之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人庾某某的故意内容、犯罪起因和社会危害,本案不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被告人庾某某主观故意的内容还是从案件事实和证据等方面考察,均不能得出其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自认为所输赌资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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