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刑事案例

Criminal-Cases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典型案例 > 刑事案例 > 正文

张某某被控个人骗贷辩护单位骗贷案

格士管理员 2022-12-03 22:38 2105 0

张某某被控个人骗贷辩护单位骗贷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杜律师担任张某某的一审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对指控张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本案是单位犯罪;张某某是从犯;指控张某某实际参与的骗贷数额的事实不清,《刑法修正案六》实施前的骗贷数额没有剔除,影响公正量刑;张某某有立功、重大坦白,没有认识到骗贷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其主观恶性较小等从轻情节,量刑时应予考虑并确切体现。

 

一、本案是单位犯罪。

区分单位犯罪与单位成员(自然人)犯罪的关键,主要是看是否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进行,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和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并在实施单位的业务过程中实施。综观本案的事实、证据,本案骗取贷款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

1、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王某是天源、金东源公司、广东三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决定采取“过桥”方式骗取贷款,是单位意志的表现。张某某作为公司的员工,按公司的要求,实施单位的业务,即在贷款过程中实行了联系、办理贷款手续等行为。是对单位意志的执行。

 2、为单位谋取利益。利益归属于单位,不仅表现在犯罪意图是为了单位谋取利益, 而且还表现在最终犯罪所得利益,事实上归属于单位。具体运用于本案,王某、张某某采取“过桥”方式进行融资,其主观意图上是为了天源公司、金东源等投资项目的发展,是为了谋取单位利益。客观上,“过桥”贷款的款项最终都注入了天源、金东源等公司经营项目中,或为天源、金东源等公司所有用于“上市”或公司其他用途。利益完全归属于上述单位。

3、本案是天源公司、金东源公司、三诚公司的单位意志和为三家公司谋取利益,实质上是以这三家公司的名义,符合刑法上的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单位的业务过程中实施。

正如起诉书认定的那样,“为筹集资金用于天源公司……动漫星城广场项目、广东金东源公司的……名城商业广场项目及三诚公司……地块项目,……先后以40家公司的名义向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属下多家支行、分行申请贷款”,“得手后,除将部分用于偿还前期贷款和支付利息及公司日常费用外,余款用于开发动漫星城项目、名城广场项目和珠江新城项目以及经营运作广东置地公司到英国上市等”。

本案的特殊情况是,在贷款过程中“先后以40家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这实质是把40家公司作为“工具”,表面上或形式上是以这40家公司的名义,实质上是以金东源等3家公司的名义实施。被告人、银行等均清楚是天源公司、金东源公司及三诚公司是实际的借款、用款人。从本质上看,符合以“天源公司、金东源、三诚公司的名义”,符合“以单位名义”的本质。

 

二、张某某作为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起次要作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低,是从犯。

张某某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没有参与“过桥贷款”的谋划,只是在老板王某的授意下具体实施了一些辅助行为。张某某根据王某的指示向肖锦涛购买“公司”,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供贷款资料。张某某的行为对“过桥贷款”的完成没有实质性作用,只是“提供贷款资料”的工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1、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张某某是在王某的授意下实施辅助行为的:

王某的供述:“张某某去联系的贷款的事都是我安排去的”,“我在公司的办公室安排张某某去办理的”,“因为他(张某某)也只是一心为公司办事”。

张某某的供述:“王某为解决天源、金东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将一名叫肖锦涛的人联系电话给我,要求我与肖锦涛联系,叫他提供一些符合贷款条件的公司资料,到交行申请贷款”。

“王某就把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属下支行行长的电话交给我,要求我与支行行长联系办理贷款手续”。

“当时王某对我讲时已说明在哪间支行贷款多少资金及分几笔进行贷款的”。

2、下列证据可以证实张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

张立的供述:“对于这些重新提供贷款主体贷款还贷的企业都与王某有关……我就联系王某要求他尽快想办法解决贷款问题……王某对我讲他明白了,尽快安排人员去办理”。

“于是每次我都会联系张某某,告诉他到什么支行贷款多少资金,尽快准备材料办理手续……于是张某某就准备新的贷款主体到指定的支行申请贷款”。

张某某的供述:“我不知道是谁到交通银行事先谈妥的,也不知道银行方面是哪个领导批准同意的。反正我每次到交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之前,都是王某吩咐我到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属下的支行找哪个支行行长,贷款多少及分几笔进行贷款的”。

 

三、张某某实际参与的骗贷数额不清,影响公正量刑。

1、《会计鉴定意见书》的数据不准确,骗贷数额是72.71亿元,不是86.11亿元。

关于王某、张某某骗贷数额,《会计鉴定意见书》认为“贷款资金总额86.11亿元”。而交通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风险贷款余额及发生额明细表》认定“贷款总额为72.71亿元”。根据《会计鉴定意见书》的“其他事项说明:由于贵支队提供的资料是散乱的,而非系统的,可能存在不完整性;而资料的不完全性,可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一定影响”。也就是说,《会计鉴定意见书》得出的结论是不完整的。基于此,本案应采信交通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明细表,认定贷款总额为72.71亿元。

2、《刑法修正案六》实施前的骗贷数额没有剔除。

本案起诉指控骗取贷款的行为自2005年11月开始。然而,骗取贷款行为“入罪”始于《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实施之日,即2006年6月29日。《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罪刑法定主义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当时的法律”应当理解和限定为“行为时的法律”。据此,张某某于2006年6月29日前实施的骗贷行为应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数额不清。

3、“以贷还贷”的贷款数额不应计入指控犯罪数额。

骗取贷款罪中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时,骗贷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否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以案发时骗取的数额计算。现在尚没有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也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但“以贷还贷”,“拆东墙补西墙”,与典型的骗取贷款行为相比,无论是社会危害程度,还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要小。所以,查明“以贷还贷”的贷款数额,对本案量刑具有重要影响。

4、张某某参与的骗贷数额不清。

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行为人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笼统的指控张某某参与骗贷86.11亿元,因有些款项其没有参与,要求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违背了上述一般原理。

根据现有的事实、证据,可以确定张某某没有参与借用黄锦洪的公司贷款6亿元、汕头宜华公司贷款2亿元、李广建的江盈公司贷款1.8亿元的骗贷行为。上述三笔贷款,纯粹是王某、刘昌明、张立等人一手策划的。张某某虽然在他们骗贷既遂后,提供账号转账,但其对既遂前的整个事件的过程并不知情。如果要张某某对这些骗贷数额也承担刑事责任,就有违罪责自负的基本原理。除了上述三笔款项外,本案类似于上述情形的款项,张某某也不应承担责任。恳请法庭量刑时,考虑该情节。

 

四、张某某有立功情节。

张某某在羁押过程中,检举、揭发陈岩以“长逸公司”向交通银行惠州分行骗贷1.8亿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现陈岩已被依法追诉。同时,张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陈岩的手机号码,为侦查机关顺利抓获陈岩起到了协助作用。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疑嫌人,构成立功。

 

五、张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属于重大坦白,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查明事实,司法价值大。

张某某是因殴尔华公司涉嫌骗贷1.2亿元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84.91亿元骗贷事实。并且协助公安机关整理银行单据、理顺骗贷86.11亿元的来龙去脉,为查明整个案件事实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大大的节约了司法资源,公安机关为此对其予以立功表彰。张某某这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应属于重大坦白,与一般坦白相比,司法价值大。对此,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体现。

 

六、张某某没有认识到骗贷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其主观恶性较小。

骗取贷款罪是法定犯、行政犯,颁布实施于2006年6月29日。无论是骗贷行为“入罪”前,还是“入罪”后,房地产业界这种“过桥”贷款现象普遍存在,被业界称为“正常现象”。张某某辩解不知道是犯罪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客观的说,张某某主观上确实认识到骗取贷款行为的违法性,但该种“违法性”只是普通违法行为,与构成犯罪意义上的“违法”,存在天壤之别。在这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刑法而公然反抗刑法相比,张某某的主观恶性显然较小。

 

七、张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

张某某一向表现良好,工作兢兢业业。此次构成骗取贷款罪,主要是对相关法律认识不够,系初犯,偶犯。张某某无论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是今天的庭审,一直认罪态度好。

 

八、“被骗”单位交通银行存在重大过错。

综观全案,本案的所谓“被骗”单位交通银行存在重大过错,对本案的起因、发生以致导致最后的结果均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应当对被告人从轻量刑予以体现。

 

九、本案涉及多层国际因素。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一个特殊的因素,亦应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谨慎考虑:本案的相关单位交通银行、广东置地公司均是境外上市公司;在金融风暴仍在全球蔓延之际,为避免因为本案给金融、证券市场造成不良反应及造成损失。对被告人依法适当的处罚,以体现出正面的社会效果。

鉴于骗取贷款罪本属于民事欺诈而新入罪之特殊性,结合上述多个从轻的情节,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国际、国内等相关因素,对张某某作出公正量刑。

此致

越秀区人民法院

分享到:
收藏0

相关推荐

  • 赵某要约的是安保费用并非敲诈勒索案

    赵某要约的是安保费用并非敲诈勒索案

    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认为邓某等人收取保护费并威胁酒店老板,构成敲诈勒索存在异议。邓某等人提出“每月8万元”是承包酒店安保服务交易的“要约价格”,并非黑社会性质的“保护费”;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威胁、恐吓酒店人员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赵某只是按照邓某、李应德、秦雷等人的指示与御庭酒店经理商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022-12-03 27366 17536

  • 徐某某贩卖毒品罪轻辩护案

    徐某某贩卖毒品罪轻辩护案

    徐某某涉嫌的毒品总数量可能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其中部分毒品纯度因故没有鉴定或含量极低,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022-12-03 27725 17732

  • 朱某某被控抢劫改判寻衅滋事案

    朱某某被控抢劫改判寻衅滋事案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强拿他人摩托车,硬要他人香烟,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不当,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朱某某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实施的非自由意志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具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情节。

    2022-12-03 27072 17239

  • 钟某某没有事先同谋不构成盗窃共犯之二审辩护词

    钟某某没有事先同谋不构成盗窃共犯之二审辩护词

    原审判决认定认定钟某某与叶某某达成共同盗窃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勉强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也应认定其从犯并按“疑罪从轻”原则从轻改判;其如实供述具有较大的司法价值;钟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论是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还是固守“疑罪从轻”的实践经验,对于确实存在的情节,量刑时都应当考虑并予以充分体现,真正做到罪刑相适用。

    2022-12-03 27199 16944

  • 张某被控贩卖毒品改判非法持有毒品案

    张某被控贩卖毒品改判非法持有毒品案

    辩护人认为指控吸毒者张某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当,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有突出的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在对偶犯罪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罪责较轻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

    2022-12-03 26555 16713

  • 邓某某故意伤害介入因素致死从轻案

    邓某某故意伤害介入因素致死从轻案

    本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医院明显延误治疗的因素介入,对被告人应从宽处罚;邓某某是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罪责较轻;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引发、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邓某某归案后主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2022-12-03 26834 16663

本文暂时没有评论,来添加一个吧(●'◡'●)

取消回复欢迎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