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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骗取贷款无罪案

格士管理员 2022-12-03 22:38 2992 0

张某某骗取贷款无罪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杜均品律师担任张某利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张某利伙同徐瑜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及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张某利没有参与实施找人冒充出质人签字的行为,其提供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购销合同》不会导致银行被骗并基于此而发放贷款,不具备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之客观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

通过破析起诉书及在案事实证据,起诉指控徐瑜琳等人实施贷款诈骗的客观行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找人冒充出质人签字,编造虚假质押担保的事实;二是同意发放贷款后,提供没有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取得款项。

纵观全案事实、证据,在案以下事实、证据清楚明确的证明张某利没有参与第一方面的欺骗行为。

1、徐瑜琳在侦查阶段及庭审均稳定供述:其找人冒充出质人签字,编造虚假质押担保,张某利一直不知情,张某利一直认为是委托贷款。这些都足以说明张某利没有参与其中。

2、陈凯武的证言:其不认识张某利。即从未与张某利未面,没有时间、空间,谈何“伙同”共谋,起诉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3、王雪峰、袁敏奇的证言:徐瑜琳给其公司之前办理的是“委托贷款”,涉案贷款亦是委托贷款。与张某利的供述相互印证。

4、张某利自始至终稳定供述:徐瑜琳曾给其公司办理的是“委托贷款”,这一次亦是委托贷款。其与石敏、陈凯武等人均不认识,没有共谋商量涉案质押贷款的相关事实,对此完全不知情。

由上可见,张某利对于徐琳等人找人冒充出质人签字,编造虚假质押担保的欺骗行为不知情,亦没有参与其中。

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徐瑜琳是在征得存款人口头同意的情况下,为了完成手续而找人代存款人签字,并非虚假的质押担保,不属于诈骗行为。理由如下:

1、徐瑜琳自始至终都稳定供述是与姚蕊艳谈好,并通过银行征信电话跟存款人沟通并落实都愿意提供质押担保,支付高额贴息。

2、徐瑜琳等人向姚蕊艳等人支付远高于存款利息的贴息,高回报对应的肯定会是高风险,按照金融市场行情,三个月高达7%的贴息对应不仅仅是存款,还包括提供质押担保的义务。这一客观事实印证了存款人同意质押的事实。

3、贷款评审员余妍月的证言证实其给存款人打电话核实过同意质押,并知道质押的风险。由此可见,这也印证了徐瑜琳所说的存款人同意质押的说法。

关于第二部分行为,在银行同意发放贷款后,张某利提供没有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用于取得款项,是否属于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之“诈骗行为”,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充分证实,该行为客观上不属于“诈骗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1、《购销合同》不属于涉案质押贷款银行审查的资料范围,无需审查。

在案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和证据确切的证实:《购销合同》不属于涉案质押贷款银行审查的资料范围,根本不需要审查。

(1)根据《中国民生银行人个标准化质物质押贷款管理办法》(附件)第12条规定贷款审查认证及审批的资料,仅限于借款人及出质人身份证件及质物(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无需审查《购销合同》;而根据第15条规定,贷款发放时仅需审查:借款人、出质人与民生银行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审查无误后发放贷款,亦无需审查《购销合同》。(2)在案银行工作人员的言词证据均佐证了上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实际操作,《购销合同》不属于质押贷款的审查范围,不需要审查。

2、因《购销合同》不属于涉案质押贷款必须审查的贷款资料,即使提供无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亦不会导致银行被骗,该行为不属于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之“诈骗行为”。

根据一般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同理,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也要求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发放贷款,从而使行为人获取贷款。换言之,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足以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银行等金融机构正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发放贷款。(附件)

就本案而言,张某利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不会导致银行被骗,银行也没有基于虚假的《购销合同》而发放贷款。事实上,银行亦没有因为虚假的《购销合同》被骗而发放贷款。对此,在案银行工作人员和银行客户都予以证实。

1、银行客户经理徐瑜琳、陈霖、张丹丹,见习总经理助理林锐鑫,营业部总经理刘始慧,分行评审员余研月、田丽,小微区及小区授信评审部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蓝健泉等均一致证实:质押贷款不需要审查《购销合同》,对于《购销合同》是否真实银行亦无法审查;《购销合同》仅仅只是为了规避银监局关于50万元不能直接划拔给借款的规定。也就是说,《购销合同》名存实邙,不可能欺骗银行而导致发放贷款。

2、银行借款客户林楚勇、袁敏奇、张某利等均证实:申请贷款时无需提供《购销合同》,只有贷款下来了才提交。印证了民生银行工作人员的上述说法。

综上可见,《购销合同》不属于银行质押贷款审查的范围;银行不可能基于虚假《购销合同》而作出是否贷款的决定。所以,张某利虽提供了涉案虚假的《购销合同》,但不属于贷款诈骗和骗取贷款罪之欺骗行为,不符合该两罪之客观要件,指控不能成立。

 

二、张某利没有参与徐瑜琳、石敏等人的合谋,对于徐瑜琳等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均不知情,不具备贷款诈骗或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客观来讲,张某利基于中小企业难融资困境,又不懂银行业务规章,听从银行工作人员安排、指使在空白质押贷款合同上签字,对徐瑜琳等人冒充出质签字骗取银行贷款起到了一定的客观作用,但是在案以下事实、证据清清楚楚的证实了张某利对此不知情,亦没有参与,充分说明其不具备贷款诈骗或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不能认定张某利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否则就是客观归罪,违背了最基本的定罪原则。

1、徐瑜琳在侦查阶段及庭审均稳定供述:其找人冒充出质人签字,编造虚假质押担保,张某利一直不知情,张某利一直认为是委托贷款。

2、陈凯武的证言:其不认识张某利。即从未与张某利未面,没有时间、空间,谈何“伙同”共谋,起诉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3、王雪峰、袁敏奇的证言:徐瑜琳给其公司之前办理的是“委托贷款”,涉案贷款亦是委托贷款。与张某利的供述相互印证。

4、张某利自始至终稳定供述:徐瑜琳普给其公司办理的是“委托贷款”,这一次亦是委托贷款。其与石敏、陈凯武等人均不认识,没有共谋商量涉案质押贷款的相关事实,对此完全不知情。而对于提供《购销合同》完全是银行的惯例,只是为了配合银行完成程序,没有欺骗银行的故意。

由上可见,张某利对于徐琳等人找人冒充出质人签字,编造虚假质押担保的欺骗行为不知情。鉴于此,张某利没有合谋,不知情,根据共同犯罪一般理论可知,其没有实施欺骗行为的故意。

 

三、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徐瑜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某利认为徐瑜琳款只是帮客户过桥资金,亦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和帮助的故意。

客观来讲,徐瑜琳在办理质押贷款过程中没有要求存款人亲自到场签字而是擅自找人冒充,确属违规行为,但这种违规行为不足以推定徐瑜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首先,徐瑜琳涉案经手的贷款没有一分钱用于挥霍或者实施其他非法活动,亦无其他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其次,这些均用于客户归还民生银行逾期贷款。最后,有个别客户不用还款,其也按照银行3+2原则追要还款。

既然本案现有证据都不足以证实徐瑜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没有参与徐瑜琳、陈凯武、石敏姚蕊艳他们共谋冒充存款人签字贷款行为的张某利而言,就更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帮助徐瑜琳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如果涉案贷款构成犯罪的话,在案证据充分证实陈凯武、林楚勇、石敏等人合谋参与全案,明确构成犯罪。但仅仅因为上述人员已经或者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被取保候审,或不被追究责任,而张某利却因为资金没有及时偿还给银行,无视其是否构成犯罪都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安司法机关完全被银行牵着鼻子走,沦为资本的工具,这是法治的悲哀。希望法庭能够主持公道,还民营企业家张某利一个清白!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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