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罪。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诈骗罪是数额犯,在案事实、证据及起诉指控均没有明确诈骗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无法证明其在庭审时所提供的数额是来源于合格的被害人,且未减除手机本身的成本,所提供的数额不具科学性,该案缺乏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诈骗罪;黄某龙等人虽采取虚构主体以及虚假承诺等欺诈行为,但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取商业机会,通过销售手机谋取利益,与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存在本质区别,不符合诈骗罪之主观要件,依法不构成诈骗罪;黄某某仅仅只是作为股东,没有参与具体经营管理,也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的欺诈行为,不具备诈骗罪之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诈骗罪,且黄某某投资时并不知道黄某龙等人的具体运营模式,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属于共同正犯。
2022-12-03 2748